(2016)苏1283执28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吴建红、刘美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吴建红,刘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8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谢波,行长。被执行人:吴建红,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刘美芳,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建红、刘美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泰黄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建红、刘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3119.74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被执行人吴建红、刘美芳不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告吴建红用于抵押的马自达汽车(发动机号80615073)拍卖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吴建红、刘美芳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因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先后于2017年1月16日、4月16日,分别在本院公告栏及被执行人住所张贴执行公告,限令其自动履行(2015)泰黄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4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律师事务所律师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两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发现并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建红名下的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美芳名下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1月19日、2017年4月16日,本院经向泰兴市公安局珊瑚派出所及被执行人刘美芳邻居调查,被执行人刘美芳已于2007年11月28日从本市珊瑚镇顾堡村十七组迁至本市广陵镇联吴村二十组,且其宅基地于今年初被复垦。2017年4月16日,本院经在被执行人吴建红、刘美芳住所地本市广陵镇联吴村二十组调查,被执行人吴建红、刘美芳除在该村拥有三间两层楼房外其他暂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两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因被执行人上述房产所占用房屋内土地属于集体性质,现本院不能处置该房产。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2017年4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4月18日,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查封诉被执行人吴建红名下的汽车1辆(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黄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