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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宝丽与崔海兵、朱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宝丽,崔海兵,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936号申请人郭宝丽,女,1995年6月23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崔海兵,男,1972年6月20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朱华,女,1972年1月29日生,住海安县。关于郭宝丽申请执行崔海兵、朱华债务加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崔海兵、朱华支付原告郭宝丽欠款20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郭宝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035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崔海兵、朱华名下有少量存款,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崔海兵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崔海兵、朱华名下共有房屋,法院于2017年1月3日查封其房地产;被执行人崔海兵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查封崔海兵名下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崔海兵、朱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崔海兵、朱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赵    祖    华审判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王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