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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智杰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杰,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678号原告:黄智杰,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黄XX,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黄智杰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XX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黄XX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5日,黄XX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黄智杰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交黄智杰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黄智杰多次催讨,黄XX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黄XX未作答辩。黄智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因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黄XX出具《借条》向黄智杰借款10000元。黄智杰提供借款后,黄XX未还款。本院认为,黄智杰与黄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黄XX向黄智杰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在借款时,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黄智杰主张黄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经本院合法传唤,黄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黄智杰请求判令黄XX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智杰借款1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丰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艺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