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启德与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德,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824号原告:潘启德,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龙,男,1964年3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系凯里市舟溪镇新光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胜,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系凯里市舟溪镇新光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北路146号。负责人:闫小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东,男,侗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原职工,住凯里市。原告潘启德与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启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龙、杨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60元(2010年1月至2016年10月)。3、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10月放假期间38个月按416元/月基本生活费15808元。事实和理由:本人2010年1月1日进入公司至今,我与被告在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后我仍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被告宣布放假,并承诺按416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员工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要求我在家等待复工,但是直到2016年10月,才打听到公司即将解散,为此我曾找到被告要求发放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及基本生活费,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请。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辩称:1、黔东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潘启德已作出非常明确的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驳回原告其他请求。2、潘启德提出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1年,从2013年7月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停产放假后潘启德一直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没有限制潘启德再就业,再则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潘启德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对未能联系上的已在公司公告栏上张贴了“公告”,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在2015年1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原、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潘启德诉讼请求事项已超过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潘启德与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过请求时效期,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系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成立的企业非法人机构,经营范围有:非金融性投资,化肥、液氨开发生产销售等。2012年1月1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与潘启德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16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全面停产放假。2014年12月30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合同到期为由在公司公告栏上张贴了“公告”,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员工在2015年1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潘启德要求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补发其基本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未果,于2016年12月15日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支付潘启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生活费等。2017年2月4日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并以潘启德提出仲裁请求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潘启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总经理闫小利在公司调度室主持召开副科级以上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公司停产放假,在放假期间每月向职工发生活费416元,并要求中层干部逐级传达。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潘启德与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即可确认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宣布停产并放假,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公告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0日已解除,虽然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请求事项超过时效期间。因《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原告亦在仲裁部门裁决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请求事项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2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限应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3年。原告主张其在2010年1月进入被告处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从2010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职工每月领取工资的表册是事实,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停产前12个月原告应得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陈述的每月工资数额158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740元(1580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被告于2013年7月宣布停工放假,并承诺放假期间每月向职工发生活费416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17个月的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即7072元(416元/月×1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有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启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740元。二、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启德停产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072元。三、驳回原告潘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维君书 记 员 李张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