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沙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沙启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369号。法定代表人:孙树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启民,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弟(系被上诉人儿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上诉人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启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02458.1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协议与被上诉人解除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解除的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被上诉人沙启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107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沙启民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730元。该委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沙启民要求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请求。被上诉人经伊斯兰教协会介绍于2005年12月29日到上诉人处从事屠宰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的内容为:“兹有沙启民同志,于2005年12月29日受省伊协委派到我公司从事肉鸡屠宰持刀阿訇工作,2016年3月28日因省伊协开展清真屠宰专业人员交流调动,调离我公司到新单位任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个人签字:沙启民2016年3月31日……”。双方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身份是阿訇,受省伊协的领导管理,其依据省伊协的通知调动被上诉���工作,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该证明书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实际是协议解除,故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关于驻厂阿訇交流调动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清真食品加工企业的管理,提升清真食品加工质量,根据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驻厂阿訇轮岗交流机制的工作部署,现调你公司驻厂阿訇沙启民、沙元弟二人到新的单位担任驻厂阿訇,望接知后协助上述二人办理调动手续,并于四月一日前到我会报到。特此通知。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加盖印章)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过省伊协的通知,其与伊斯兰教协会只是教徒与教会的关系,省伊协与其之间没有协议确认必须服从省伊协的调动,而其���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第三方省伊协的通知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情况。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该交易明细显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数额分别为:4879.88元、4879.88元、4879.37元、4703.48元、5054.68元、4854.68元、4423.80元、5454.68元、4854.24元、4853.71元、4853.71元、4855.45元。核算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878.96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沙启民与上诉人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均应按法律规定进行。上诉人主张依据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的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并非劳动合同的相对方,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的通知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的通知,亦不认可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按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依月平均工资4878.96元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为102458.1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45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判决:一、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沙启民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二、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启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45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庭后,上诉人提交2017年2月24日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关于沙启民、沙帅等与山东荣华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载明:2006年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拟开拓国际清真食品出口市场,需要驻厂阿訇,后由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推荐沙帅、沙启民到该公司从事清真屠宰工作。一年后,因公司生产量增加,经沙帅提议,又推荐其弟弟沙元弟、张彬(其内弟)到公司担任清真屠宰工作。关于四人工作调动的情况说明:一、2015年,沙帅因偷盗行为,被当地派出所拘留7天。鉴于沙帅的不良行为违背了协会管理规定,协会办公会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为避免在工厂范围内扩大负面影响,造成不良后果,决定让工厂暂时辞退班长沙帅。由于四人是亲属关系,他们提出如果辞退班长,四人将一起离厂。协会得知工厂反映该情况之后,决定重新安排他们四人到其它工厂工作,以免造成不良影响。二、四人从工厂走后,沙元弟打电话给省伊协办公室���要回家看看老人,休息一段时间再出来工作。之后,协会办公室人员再联系他们安排工作等事情,均没有回复。三、后来,沙元弟要状告企业,让省伊协提供相关手续,协会的答复是:“沙帅是省伊协推荐人员,他本人很清楚在工作期间犯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该接受公司的处理”。特殊说明:2005年经菏泽市伊斯兰教协会反应,沙启民一家是特殊困难家庭,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专程派人前往菏泽调研走访,认为沙启民一家切实需要帮助解决所处的贫困状况。经与荣华公司协商,安排其一家四口到荣华工厂工作。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关于对《关于沙启明、沙帅等与山东荣华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的答复:第一,该证明作出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为何在二审开庭前不提供。而且法官也明确询问过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供。是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第二,需要法庭核实,荣华公司使用协会的“清真”标识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据本人了解这个清真标识是有偿使用,那么.是否属于双方之问存在利害关系呢?这样证人作证的效力几何?第三,该证明只是协会单方的书面陈述,完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可以证明协会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吗?可以证明协会可以不经过劳动者同意、不事先通知调动劳动者吗?以下指出《关于沙启明、沙帅等与山东荣华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中与事实不符之处:证明中提到,2006年沙启民、沙帅到厂工作、一年后也就是2007年经沙帅推荐沙元弟、张彬二人到厂工作。沙启民、沙元弟、张彬三人由于和沙帅是亲戚关系,曾表示如果辞退沙帅将一起离厂、沙元弟状告公司时要求伊协提供证明手续以及伊协答复:沙帅是伊协推荐人员,他本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接受处理等内容。事实情况是:沙启民、沙帅、沙元弟三人均是2005年同时进入公司上班的,入职时间经仲裁和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亦无异议;张彬是2011年入职,后因用人单位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6)鲁06民终5028号判决足以证明;沙启民、沙元弟、张彬三人从未表示如果沙帅被辞退就决定三人一起离场,纯属无中生有,事实证明沙帅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沙元弟在该仲裁案件开庭调查过程中担任了沙帅的代理人,2015年底公司副总裁要求沙元弟以代理人身份撤销沙帅的仲裁案被拒绝,并威胁“案子搞的很僵,来年工作将会很不顺利”,直到仲裁做出对公司不利的结果,沙启民、沙元弟父子二人正常上班并未离开公司,公司仲裁结果的责任归咎于沙启民、沙元弟父子二人,出于发泄对二人的不满才发生了公司2016年4月年单方面解除沙启民、沙元弟父子二人的劳动关系;沙元弟状告公司时也从未要求伊协提供证明手续,因为沙启民、沙元弟父子二人与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未与伊协签署过任何文件,没有任何必要要求伊协提供证明,从“沙帅是伊协推荐人员,他本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接受处理”,伊协作出的这句答复显然与沙启民沙元弟父子二人的案件并无关系!最后重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义务,因此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用人单位主张依据伊协的通知解除与劳动者的关系,但伊协并非劳动合同相对方,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伊协的通知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约束力。并且沙启民、沙元弟父子二人从未收到过伊协的通知亦不认可伊协对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约束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经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推荐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和制约。从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关于驻厂阿訇交流调动的通知》以及《关于沙启民、沙帅等与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对驻厂阿訇可以推荐和介绍,但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教会与教徒关系之外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主张依据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的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并非劳动合同的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的通知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依据该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重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