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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少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少太,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少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少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董少太饮酒后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西塘坨村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塘坨村三区2排201号门前处时,将车驶入公路南侧路面,夏利牌轿车前部与运某驾驶由西向东驶来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左侧车身相撞,造成运某及其电动车乘车人马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董少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少太负事故全部责任。运某、马某的伤情均不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董少太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少太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至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少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董少太饮酒后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西塘坨村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塘坨村三区2排201号门前处时,将车驶入公路南侧路面,夏利牌轿车前部与运某驾驶由西向东驶来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左侧车身相撞,造成运某及其电动车乘车人马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董少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少太负事故全部责任。运某、马某的伤情均不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董少太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少太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董少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少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 秦 雯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