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166号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外号“黄培常”,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7)湘11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经过审查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9日17时,吸毒人员于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并在黄某甲位于零陵区富家桥镇秧丘埠村家中购得甲基苯丙胺0.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3克,于甲购得毒品后向黄某甲支付了200元毒资,并与被告人黄某甲共同吸食了毒品。2016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被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于甲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4、扣押物品决定书、照片、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5、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818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笔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卷;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8、物证包装纸一张。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1.05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宣判后,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其没有贩卖毒品。二、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甲贩卖毒品给于甲的事实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证人于甲的证言、黄某甲自己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黄某甲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甲贩卖毒品1.05克,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属于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争文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