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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徐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徐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O16年4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O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7时30分左右,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绣派出所民警唐某等人在合肥市经开区包河文化陵园公墓执勤。9时30分许,唐某在包河文化陵园云谷路北门附近发现有群众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经询问,系被告人黄某甲之子李某所为。后执勤民警翟某、周某接到命令赶至事发地,欲将违法嫌疑人李某带至派出所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见状,上前阻挠,并对翟某、周某进行辱骂、推搡等行为。期间,翟某、周某多次警告黄某甲、徐某甲二人不要阻挠民警正常执行公务,但二人仍继续上前推搡、捶打、抓挠翟某胸部、颈部等多处部位,并对民警周某进行推搡、辱骂并抓扯其警服,周某用手阻挡时被两人抓伤手部,最终造成翟某、周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民警当场将黄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徐某甲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等书证;证人翟某、周某、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动犯。两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