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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梁嗣优、梁金文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嗣优,梁金文,梁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梁嗣优,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梁金文,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友英,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申请复议人梁嗣优、梁金文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听取了申请复议人梁嗣优、梁金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谋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2)苍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8日生效,权利人梁友英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于2012年6月1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经对本案执行实现部分债权后,因未发现被执行梁嗣优、梁金文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苍执字第105号-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梁友英发现被执行梁嗣优、梁金文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恢复对(2012)苍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作出(2017)桂0421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理据充分。异议人梁嗣优、梁金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梁嗣优、梁金文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梁嗣优、梁金文申请复议称:1、苍梧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没有证据证实,法院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代签人梁火英的签名不是梁火英本人所写,证件号码一栏的号码不是梁火英本人的,梁火英本人亦已经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进行笔迹鉴定;梁火英签收法律文书的日期与法律文书落款日期也不一致;法院没有将法律文书直接送到看守所交给被执行人,而是邮寄到被执行人原住所地,送达方式及地点是舍近求远;2、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苍执字第105号-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能成立,因为此时梁嗣优、梁金文已释放在家,法院未在此期间找过被执行人了解情况,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3、本案从2012年2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至申请执行人梁友英在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止,已经过了四年多,在此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理由,申请执行人梁友英申请强制执行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间。4、苍梧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梁嗣优、梁金文的异议请求,属裁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梁友英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查清事实,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赔偿梁嗣优、梁金文的损失。本院查明,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苍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8日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梁友英于2012年6月11日向苍梧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苍梧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梁友英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执行中,该院于2012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梁嗣优、梁金文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梁嗣优在邮政××××县支行的存款2000元。后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嗣优、梁金文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苍执字第105号-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2日,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梁友英的再次申请,恢复对本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梁嗣优、梁金文发出(2017)桂0421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梁嗣优、梁金文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苍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违法,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梁友英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本院认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8日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梁友英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执行,法院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梁嗣优在邮政××××县支行的存款2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梁嗣优、梁金文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梁友英因发现被执行人梁嗣优、梁金文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其恢复执行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复议人梁嗣优、梁金文复议提出其没有收到苍梧县人民法院相关的执行法律文书,代签人梁火英的签名不是梁火英本人所写,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超过二年法定期限等意见。因申请执行人梁友英向法院申请执行,有梁友英的执行申请书及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实,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限。法院受理后,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梁炎英是否签收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故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与本案的继续执行没有直接的关联,对其笔迹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且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6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梁嗣优在邮政××××县支行的存款2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知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综上,申请复议人梁嗣优、梁金文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梁嗣优、梁金文的复议申请,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莫志祥审判员  邱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栩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