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6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新荣与吴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荣,吴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6480号原告张新荣,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新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丁云,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荣与被告吴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做出(2015)西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被告吴丁云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501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荣之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吴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被告吴丁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声称借用几天即偿还本息,原告之前也曾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其资金周转,一直未出过差错。2012年2月13日下午,原告通过刘庆聚的账号向被告账号转账32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所称的借用几天即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丁云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半年内发生业务2.4亿,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被告提交的“反映材料”证明原告和孙占军、刘秀江是作为受害人向桥东检察院反映事实,要求追回欠款。原告和被告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反映材料的事实,授权在反映材料上签字;3、证人王少祥曾作证,证明2011年3月底原、被告与刘华峰吃饭,协商合作为他人办理增资业务的问题,对出资和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原、被告是为他人办理增资业务的合作关系,非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新荣通过刘庆聚中信银行石家庄体育北大街支行账户向被告吴丁云转款320万元。原告称,被告是做增资业务的,需要大量资金,其与被告在此笔借款前有多次短期借款,使用几天即还本付息,一笔一清,且均未出具过借条,此次320万元借款是根据双方网转习惯进行的。被告认可收到320万元,但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称原、被告是合作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吴丁云将500万元转入张恩井账户,张恩井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加盖了武强县宝兴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章,约定一次性利息按1.5‰计算为7500元。后张恩井账号被其他法院冻结,张恩井未能偿还被告款项,被告吴丁云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3月15日,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向被告吴丁云出具立案告知书,吴丁云被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2012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吴丁云的询问笔录,问:你当时是以什么理由从张新荣处拿得钱?答:当时张恩井向我借款500万元用于给宝兴公司增资,因为我的钱不够就从张新荣手上拿了320万元,事先说好用完之后给她3200元作为好处费,我和张新荣关系不错,她也想挣点钱就答应了……被告提供2015年5月15日反映材料一份和录音,证明原告张新荣授权被告方人员替原告在反映材料上签名。原告不认可,称该反映材料是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原告力所能及的帮助被告反映情况,但从未承认系合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中信银行回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丁云向原告张新荣借款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我的钱不够,从张新荣手上拿了320万元,事先说好用完后给她3200元作为好处费……”,该陈述证实双方系借贷关系,并非被告所述的合作关系。在此之前原、被告有多次的款项往来,原告称均系几天的借款,一笔一清本息,被告均未能举证系合作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吴丁云被张恩井诈骗一案,张恩井向被告吴丁云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被告吴丁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张新荣系该案的受害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影响。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320万元给被告,有银行流水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荣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新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7元,由被告吴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097(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新颖人民陪审员 赵海阳人民陪审员 徐艾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