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锦花与付雪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花,付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02民初4954号原告:罗锦花,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现羁押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付雪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罗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67万元及其利息86.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5月17日起,被告陆续十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67万元。2015年8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7万元及其利息86.0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两次前往相关社区查证,仍无法确认被告住址信息的真实性,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信息进行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锦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516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