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筱芸、陈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筱芸,陈明全,廖献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筱芸,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明全,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献勋,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筱芸、陈明全因与上诉人廖献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筱芸、陈明全上诉请求: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应当清偿廖献勋的借款本息依法进行改判,驳回廖献勋要求上诉人潘筱芸、陈明全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是错误的,2013年1月17日廖献勋并没有向潘筱芸实际支付借款300000元,而是预先扣下30000元作为2013年2月、3月的利息,实际支付借款2700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该条适用的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并“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情况。而本案的情况是借款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潘筱芸没有超过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只是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法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三、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是305000元,根据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24%计算,这两年上诉人多支付了175400元,应充抵本金。截至2016年1月17日,上诉人没有拖欠廖献勋利息,只拖欠本金4443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是错误的。四、2015年1月17日的《借条》虽然规定了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但是本案是以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因此廖献勋要求上诉人支付以2015年1月17日《借条》纠纷进行的诉讼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廖献勋上诉请求: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潘筱芸、陈明全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潘筱芸、陈明全要求上诉人返还超过36%的借款利息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反诉方式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谋求解决,否则一审法院应当只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审理。因此,在潘筱芸、陈明全未以上述方式提出诉求的,一审法院认定超过36%的借款利息89000元为归还本金并直接从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献勋与陈明全相熟且有些亲戚关系,与潘筱芸则系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潘筱芸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营而向廖献勋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月息5分(即以300000元借款为本金,每月利息15000元),陈明全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日,廖献勋按潘筱芸的要求向陈明全账户转账270000元,另有30000元系现金交付。收到借款后,潘筱芸自2013年起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5分向廖献勋支付利息。2013年4月、6-12月共8个月,潘筱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献勋支付利息15000元,该年共转账支付120000元。2014年1-12月,潘筱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廖献勋支付利息170000元。2015年1月份起,潘筱芸因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正常支付利息给廖献勋,其于2015年2-12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廖献勋零星支付利息45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支付15000元,2015年3月15日支付6000元。2015年1月17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潘筱芸没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其针对2013年1月份产生的前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廖献勋,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献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17日归还清。如果因为借款人到期不还或者不全部还清引起诉讼的,所有诉讼费用和聘请律师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的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付利息给廖献勋。此次借款用于生意经营资金周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到本次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潘筱芸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捺印,陈明全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处签名。廖献勋收到该借条后,遂将潘筱芸于2013年1月17日针对此借款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销毁。2016年6月20日,廖献勋以潘筱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廖献勋在2013年时收到潘筱芸交付的利息15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月17日,潘筱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廖献勋借款300000元,双方在达成借款意向后,廖献勋向潘筱芸支付了约定款项,潘筱芸也向廖献勋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双方当事人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且已实际履行。2015年1月17日,针对潘筱芸没能如期向廖献勋还清欠款的情况,双方重新达成借款续期的意向,潘筱芸针对所欠款项重新向廖献勋出具借条,担保人陈明全针对该欠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栏处签名,这些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潘筱芸主张其实际只收到270000元借款本金,之所以写下300000元的借条系因为双方约定将两个月的利息共3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而形成,对其主张,廖献勋不认可,其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每月计付利息都是自觉按300000元本金计算,故此,对潘筱芸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争议《借条》中载明的金额,综合潘筱芸计付利息的方法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对潘筱芸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同为另案即(2016)桂1323民初603号案的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潘筱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潘筱芸尚欠廖献勋借款本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分段计算如下:1、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潘筱芸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年利率达60%,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该年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36%,对年利率超出36%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潘筱芸应向廖献勋支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为216000元(300000元×年利率36%×2年=216000元)。在此期间,潘筱芸已支付305000元(2013年转账的120000元+15000元现金+2014年转账的170000元=305000元),超出应支付的利息89000元(305000元-216000元=89000元)。该超出部分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并从原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至潘筱芸向廖献勋出具本案《借条》时止,其尚欠廖献勋的借款本金是211000元(300000元-89000元=211000元)。2、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针对之前已到期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期利息等达成新的合意并形成的《借条》中对借期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此期间潘筱芸不需向廖献勋支付借期利息。在此期间潘筱芸共向廖献勋支付了21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并从原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至2015年6月17日止,潘筱芸尚欠廖献勋的借款本金是190000元(211000元-21000元=190000元)。3、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系潘筱芸逾期还款期间,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的最高借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潘筱芸则主张其仍按2013年借款时约定的月息5分即年利率36%断断续续计付利息给廖献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此期间潘筱芸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廖献勋。据此,潘筱芸应向廖献勋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45600元(190000元×年利率24%×1年=45600元)。在此期间,潘筱芸向廖献勋支付的利息为24000元,尚欠廖献勋利息21600元(45600元-24000元=21600元)。潘筱芸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支付15000元现金、于2015年支付4000元现金给廖献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的15000元现金给付问题虽在具体的给付日期、经过等方面表述不一致,但在给付的年份和给付金额上系一致的,故对此现金交付予以确认并已在前述的借款本息计算中予以减除;对2015年的4000元现金交付由于潘筱芸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廖献勋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潘筱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至2016年6月17日止,潘筱芸尚欠廖献勋借款本金190000元,逾期利息21600元,两项共计211600元。陈明全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前述所欠债务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潘筱芸认为该笔款项系2013年的借款关系,2015年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不还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且本案确实是因潘筱芸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引起诉讼,因此对潘筱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献勋主张潘筱芸承担本案代理费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陈明全的担保责任系担保本次借款本息还清,不包含代理费,故对廖献勋要求陈明全承担代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筱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廖献勋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17日),陈明全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潘筱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廖献勋支付代理费7000元;三、驳回廖献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廖献勋承担2956元,潘筱芸承担4028元;鉴定费6000元由潘筱芸、陈明全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筱芸向廖献勋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至时及时归还,现其未能归还,故廖献勋诉请潘筱芸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是表明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不得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从本案证据分析,廖献勋持有潘筱芸出具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的借条,潘筱芸认可该借条为本人出具,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可,且借款人潘筱芸均一直按照300000元这一本金数计算并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息为多少的问题。关于尚欠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上诉人潘筱芸、陈明全主张其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实际支付的利息305000元,按24%计算,多支付了175400元,应充抵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期间,上诉人潘筱芸共向廖献勋支付了利息305000元,经核算,给付的305000元利息中有89000元属于超出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根据当事人潘筱芸的抗辩和主张,应予返还潘筱芸折抵本金。故一审法院对超出36%部分的款项89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并从原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支付的利息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归还本金并从原欠的借款本金数中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尚欠的本金数额为1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利息问题。上诉人廖献勋一审主张利息720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共一年,按照本金300000乘以年利率24%计算。根据2015年1月17日的《借条》,双方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一审法院确定此期间潘筱芸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廖献勋并计算出潘筱芸尚欠利息2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2015年1月17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因借款人到期不还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聘请律师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故一审法院判决潘筱芸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潘筱芸、陈明全、廖献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上诉人潘筱芸、陈明全负担4579元,由上诉人廖献勋负担4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远潇审判员  邓 媚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