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9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丁德钢与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钢,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9964号原告:丁德钢,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72144966P。法定代表人:宫井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丁德钢与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鸿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全、被告友鸿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424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渝BYX**号小货车挂靠在被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挂靠期间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服务费1500元;原告将车辆保险费交给被告,由被告向保险公司为挂靠车辆办理各种保险。2015年11月,原告将2016年度管理费及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开具交款凭证,也未告知原告投保情况。2016年3月17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毁。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被告知原告车辆未投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车辆购买保险,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被告友鸿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签订挂靠合同时,根据行业规定首先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购买车损险。从挂靠至今,原告未交纳车损险的费用。2011年双方确认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车损险,如果险种要发生变化,双方应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车牌号渝BYXX**货车挂靠甲方;挂靠经营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报废为止;挂靠经营车辆须交纳安全保证金4000元;挂靠经营的月定额管理服务费150元,若按年交纳全年管理服务费,共计1500元;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保险险种按国家保险条例执行;甲方负责及时为乙方办理营运证照和车辆、驾驶证照的月检、季检、年审及各种随车证照的补办(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000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签署保险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车号渝BYXX**;三者险50万元;驾驶员险5万元;乘坐险5万元×2人;车损险无;货物险无;意外险1份;交强险有;盗抢险无;其它险无;车主自愿参保以上险种,并委托被告办理,车主确认此险种;保险期限至2012年11月16日止。原告在车主处签名确认。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9745元,被告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渝BYXX**,人民币9745元,收款事由:管理费、行驶证委托、二维半年、保险。同日,被告为渝BYXX**货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5万元×2座)、车上司机责任险(5万元)。2016年3月17日,李文龙驾驶渝BYXX**号货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丰盛镇高速路口时,与左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现渝BYXX**号货车在原告处,未进行修理。上述事实,有挂靠合同、收据、事故证明、照片、保险合同、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渝BY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可对该车进行修理或者报废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但原告未对该车进行修理,修理费用尚未发生。同时,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翰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车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金额,该公司也不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修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德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丁德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