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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章丽、王家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章丽,王家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民初195号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海榆路169号。法人代表卓令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廷孝,该社小额信贷部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王恋,该社风险部办事员。被告王章丽,女,黎族,1984年1月3日出生,现住琼中县。被告王家忠,男,黎族,1981年9月5日出生,现住琼中县。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王章丽、王家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廷孝、王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章丽、王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章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447元以及利息,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时为止(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时间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9日,被告王章丽拖欠原告债务利息96.3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543.3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家忠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王章丽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依法与被告王家忠办理了保证担保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章丽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贷款年利率9.27%。被告王章丽与原告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被告王家忠(系借款人配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对以上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王章丽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整(《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0925427);二、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章丽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扔归还拖欠贷款本息,严重损害原告债权。被告王章丽自2014年1月14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王章丽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447元,利息96.3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543.3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为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我方债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截止2017年3月1日尚拖欠原告本金144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是《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及《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王章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家忠自愿为被告王章丽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3是《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编号:NO.0925427)、借据出账登记核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房款义务的事实;证据4是借款人王章丽还款流水、欠款明细,拟证明截止目前,被告一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明细的事实。被告王章丽、王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章丽、王家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章丽与被告王家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章丽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单位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7日止,年利率为9.72%,被告王家忠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确认,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王章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章丽自原告放款日起偿还了部分本金后截止2017年3月1日止尚拖欠原告本金14447元。原告庭审提供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章丽偿还借款8175.03元的还款明细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王章丽在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了原告本金8175.03元,尚拖欠本金6824.9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447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6824.97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章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家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24.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家忠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负连带的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5元,由被告王章丽、王家忠共同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二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符传彤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