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军与银川市昊昱商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银川市昊昱商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10号之一原告:杨军,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金盛瑞士花园********号。被告:银川市昊昱商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中路光耀新世界商务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段龙华,该公司总经理(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杨军与被告银川市昊昱商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杨军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军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13,减半收取计1056.5元。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田进花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