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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胡其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胡其河,万艺,万平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初24号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河西新风路4号。法定代表人:夏金平,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新,该行员工。被告: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南路476号2栋2层1—4号。法定代表人:胡其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其河,男,汉族,1950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万艺,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万平平,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凤,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农商行)与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河公司)、胡其河、万艺、万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程万新,被告宇河公司、胡其河、万艺、万平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88.64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截止目前利息188.6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二、判令胡其河、万平平对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依法处置胡其河、万艺的抵押物,实现原告债权;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景德镇农商行与宇河公司签订【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805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万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景德镇农商行与胡其河、万艺签订【2014】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40805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江西省乐平市佳乐花园小区1栋1、2、3、4、5、6、7、8、9、12号店铺,2栋16、17号店铺,佳乐花园民电路30、31、32、33、37、38、39、40、45、46、47、48、53、54、55、56、61、62、63、67、68、74、75、76、77、82、83、84号店铺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乐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景德镇农商行与胡其河、万平平签订【2014】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40805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胡其河、万平平对宇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5日,景德镇农商行与宇河公司签订【2014】景农商行银承字第310422014080550010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合同》,承兑敞口1000万元。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景德镇农商行与胡其河、万艺签订【2014】景农商行高抵银承字第31042201408050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江西省乐平市佳乐花园小区1栋1、2、3、4、5、6、7、8、9、12号店铺,2栋16、17号店铺,佳乐花园民电路30、31、32、33、37、38、39、40、45、46、47、48、53、54、55、56、61、62、63、67、68、74、75、76、77、82、83、84号店铺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乐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景德镇农商行与胡其河、万平平签订【2014】景农商行高保银承字第31042201408050004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胡其河、万平平对承兑汇票敞口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6日,景德镇农商行向宇河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9.84%,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4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共计988.64万元承兑汇票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25日、26日形成垫款,进入不良。现其借款已到期,经景德镇农商行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依据合同约定,景德镇农商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到期,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宇河公司、胡其河、万艺、万平平辩称,一、对借款事实和胡其河、万艺就部分抵押物已抵押给景德镇农商行以及胡其河的连带保证事实没有异议,但万平平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万平平个人根本无力承担如此巨额借款保证责任,银行在借款时未审查万平平的保证能力。万平平若不签保证合同,则银行不发放贷款,其做法系行使其霸王地位的行为。保证合同中万平平的责任部分也是霸王条款,因为万平平在借款时仅占宇河公司5%的股份,在借款后的两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已退出该公司,已不是该公司股东。银行要求其就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基于其系宇河公司股东,而如今万平平已不是该公司股东,故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对抵押物产权证号为39505号所属产权抵押的事实提出异议,因为抵押合同所述的产权证39505号对应的抵押物所在地的地址描述与产权证表述不一致。二、景德镇农商行诉请本金金额以法院核实数据为准。三、利息计算需景德镇农商行进一步明确其利息计算方法,包括具体利率、期间和计算基数,并且把借款和承兑部分分类计算。四、2015年11月份,万艺曾致电景德镇农商行明确宇河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胡其河被限制人身自由,已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景德镇农商行就抵押物尽快进行处理以免产生更大损失。但景德镇农商行直到六个月后也就是2016年5月30日才起诉,故2015年11月后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属于银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五、关于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其他有关费用承担问题。万艺认为,万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承担的担保范围包括了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有的有关费用,也就包括了诉讼费与保全费。在此情况下,如本案所有抵押物拍卖之后尚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不应由万艺进行承担,更不应将万艺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列入该名单情形之一是被执行人不执行相关生效判决,而万艺不存在擅自处分及其他行为,故不应列入该名单。六、根据本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及结合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所载明的抵押物评估价值,抵制物在借款时的市场价值大约为7156万余元,恳请法院在拍卖时尽量公平公正,不要贱卖,多余部分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返还。七、本案既有抵押物抵押,也有保证人保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先变卖抵押物,如变卖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借款的部分,再要求保证人(万平平除外)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景德镇农商行【2014】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40805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景农商行高抵银承字第31042201408050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载明的房产号与他项权证载明一致,地址表述上的细微差别(抵押物明细表记载有“民电路”,他项权证未书写“民电路”)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的一致性,本院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的三性均与确认。2.【2014】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40805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景农商行高保银承字第31042201408050004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万平平签字并按手印,系万平平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二份保证合同的效力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景德镇农商行与宇河公司签订【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805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景德镇农商行与胡其河、万艺签订【2014】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40805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江西省乐平市佳乐花园小区1栋1、2、3、4、5、6、7、8、9、12号店铺,2栋16、17号店铺,佳乐花园民电路30、31、32、33、37、38、39、40、45、46、47、48、53、54、55、56、61、62、63、67、68、74、75、76、77、82、83、84号店铺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乐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景德镇农商行与胡其河、万平平签订【2014】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40805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其河、万平平对宇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5日,景德镇农商行与宇河公司签订【2014】景农商行银承字第310422014080550010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合同》,承兑敞口1000万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景德镇农商行与胡其河、万艺签订【2014】景农商行高抵银承第字31042201408050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江西省乐平市佳乐花园小区1栋1、2、3、4、5、6、7、8、9、12号店铺,2栋16、17号店铺,佳乐花园民电路30、31、32、33、37、38、39、40、45、46、47、48、53、54、55、56、61、62、63、67、68、74、75、76、77、82、83、84号店铺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乐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景德镇农商行与胡其河、万平平签订【2014】景农商行高保银承字第31042201408050004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其河、万平平对承兑汇票所形成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6日,景德镇农商行向宇河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9.84%,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4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至2015年10年21日,宇河公司开始欠息。至今,宇河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合同》约定宇河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景德镇农商行。景德镇农商行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宇河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宇河公司和另签借款合同。2016年2月14日、25日、26日,景德镇农商行按约为宇河公司承兑支付的2964875元、2964900元、3956600元汇票分别形成垫款。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部分,景德镇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宇河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未履行支付后期利息及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被告胡其河、万平平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景德镇农商行有权要求胡其河、万平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其河、万艺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承兑款项部分,景德镇农商行按照约为宇河公司垫付承兑款项,宇河公司本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景德镇农商行。宇河公司逾期未交存已构成违约。本案中,景德镇农商行为宇河公司共计垫付988.6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宇河公司逾期贷款。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胡其河、万艺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承兑款项承担抵押责任,胡其河、万平平为上述承兑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关于万平平的保证责任问题,万平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不因股东身份的变化而发生变动,也不能以无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而免除或者减轻其保证责任。因此,万平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宇河公司上述债务,胡其河、万艺以其自有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胡其河、万平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均系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债权人应当如何实现债权,因此,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兑垫款988.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64875元、2964900元、3956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4日、25日、26日起分别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胡其河、万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其河、万平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编号为乐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66元,由被告江西宇河贸易有限公司、胡其河、万平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振亚审 判 员 徐文生审 判 员 周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