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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34号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西海岸花园综合楼18楼。法定代表人陈松福。委托代理人李析洋,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城东大道南1号。法定代表人王前。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小写:¥12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小写:¥12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的纠纷)签订一份编号为FJTl30721BF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168万元的电梯设备。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乙方未按时按质供货,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10%”。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在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定金,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7月将合同约定的12台电梯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4年10月9日、l0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余款123万元未支付。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电梯款123万元未支付,并承诺分期支付该款项。被告出具《付款协议》后,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款12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数额、拖欠的时间长短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12.3万元合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货款123万元;二、被告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