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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厉加仁、周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加仁,周德仁,吴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加仁,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楼青,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仁,女,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康,男,汉族,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上诉人厉加仁为与被上诉人周德仁、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加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厉加仁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已提供借条原件及借款人吴万盛、周德仁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了举证责任。周德仁、吴康既然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根据周德仁、吴康的口头抗辩,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厉加仁,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发生在吴万盛与周德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亦有两人签字。周德仁虽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周德仁、吴康辩称,其未见过借条,未在借条上签字,不知道借条的真实性,亦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厉加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德仁、吴康归还原告厉加仁借款9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为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周德仁的丈夫吴万盛(2016年8月14日因病去世)向厉加仁借款9万元,当天厉加仁将9万元现金交付给吴万盛,并由吴万盛出具一份借条给厉加仁。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月息(2%)等内容。吴万盛因病去世后,厉加仁向周德仁、吴康催要借款,周德仁、吴康对吴万盛向厉加仁借款的事实不能确认,周德仁同时否认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双方为此引起讼争。一审法院认为,厉加仁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虽然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吴万盛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言,在周德仁、吴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反驳意见后,厉加仁有责任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即确系吴万盛本人签名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厉加仁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厉加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厉加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厉加仁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周德仁、吴康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则负有举证责任。周德仁、吴康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款为吴万盛生前所借,发生在吴万盛与周德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德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康系吴万盛之子,其应当在继承吴万盛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吴万盛向厉加仁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却对厉加仁的还款主张不予支持,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厉加仁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二、由周德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厉加仁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由吴康在继承吴万盛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厉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周德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周德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