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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娜、王蕊、于会枝与王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王蕊,于会枝,王继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129号原告:王娜,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王蕊,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于会枝,女,1957年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王蕊、于会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系本案原告。被告:王继君(曾用名王军),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王娜、王蕊、于会枝与被告王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作为王蕊、于会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娜、王蕊、于会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娜、王蕊、于会枝系王云杰法定继承人。2004年,被告王继君在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向王云杰赊购虾夷贝苗3万余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2016年2月18日,王云杰因病去世。同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王继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娜、王蕊系王云杰女儿,原告于会枝系王云杰妻子。2004年,被告王继君在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向王云杰赊购虾夷贝苗,总价款3万元。2016年2月18日,王云杰因病去世,原告王娜、王蕊、于会枝为王云杰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王娜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云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军。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未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继君在王云杰处购买虾夷贝,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欠王云杰虾夷贝款3万元的这节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云杰去世后,于会枝、王娜、王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会枝、王娜、王蕊欠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