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贾生金与张金亮、白新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生金,张金亮,白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568号原告:贾生金,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财,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金亮,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系肇事车辆×××号小轿车驾驶员。被告:白新锋,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系肇事车辆×××号小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贾生金与被告张金亮、白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亮、白新锋及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生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金亮、白新锋及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1433.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9时许,张金亮驾驶白新锋所有的×××号小轿车在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4KM+500M处,与贾生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贾生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贾生金先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649.05元。白新锋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起事故张金亮负全部责任,×××号小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张金亮、白新锋及财险公司共同对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给予赔偿。白新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张金亮未作答辩。财险公司辩称,×××号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贾生金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当事人身份;2.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贾生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9649.05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起事故张亮亮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电动车修理证明1份,证实财产损失2100元的事实;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当事人身份。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9时许,张金亮驾驶白新锋所有的×××号小轿车在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4KM+500M处,与同向贾生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贾生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生金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1)脑震荡;(2)头皮血肿(左侧顶枕部);(3)头皮挫裂伤(右侧顶枕部)。住院14天,好转出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710.85元,住院费7878.2元。×××号小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贾生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贾生金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金亮驾驶车辆与贾生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事故现场,作出的”张金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贾生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贾生金的损失应当由张金亮赔偿,张金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已给予赔偿,张金亮、白新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贾生金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贾生金主张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依据客观实际,贾生金出院返回家中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可酌定赔偿200元。贾生金主张赔偿营养费,医院医嘱记载需注意营养,该请求与事实相符,亦应支持。贾生金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并未对贾生金造成严重后果,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贾生金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医疗费,依据正规治疗票据认定964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40元为560元;3.营养费,住院14天×40元为560元;4.误工费,住院14天,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日收入105.5元×14天为1477元;5.护理费,住院14天,105.5元×14天为1477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费21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6023.05元,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649.05元、营养费350.95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15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营养费209.05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对白新锋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财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扣留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生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6023.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1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9.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款到位后,白新锋已支付的3000元由本院扣留返还。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张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