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雷雄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雄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雄亮,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永州市宁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雄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06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雄亮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雷雄亮,书面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被告人雷雄亮与骆某2、何某生(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并伺机作案。同年11月23日11时许,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汽车站旧址附近以打车的名义与被害人谢某1成达成协议后,坐上谢某1成驾驶的粤Y×××××长安之星小型面包车,何某生坐在副驾驶位置,雷雄亮与骆某2坐在后排。当该车行驶至321国道一废旧厂房时,雷雄亮等人要求谢某1成停车。谢停车后,雷雄亮与骆某2、何某生三人合力将谢某1到后排,后由何某生驾驶该车,因被害人谢某1成反抗,雷雄亮与骆某2对谢某1成殴打、箍颈,并用事先准备的铁丝和衣服上解下来的纤维带捆绑谢的手脚、紧勒谢的颈部,后抢走谢身上的一个钱包和一台黑色手机。何某生驾车行驶至321国道狮山镇红星路口路段时,车辆侧翻,雷雄亮与骆某2、何某生见状则弃车逃离。随后,谢某1成被发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雷雄亮将抢得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数百元用个人花费;骆某2、何某生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分后用于个人花费。被告人雷雄亮归案后通过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冯某2、冯某1、谢某5、谢某6、谢某7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扣押的铁丝、纤维带、被害人的手机等物证,证人王某1、唐某1、骆某1、甘自幼、邱某、劳某、江某、刘某1、潘某、谢某2、冯某1、唐某2、雷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雷雄亮、同案人骆某2、何某生的供述和被害人亲属的身份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雷雄亮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雷雄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雷雄亮犯罪时刚成年不久,所劫取的车辆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家属,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雷雄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雷雄亮上诉提出:是同案人何某生提议抢劫,并事先准备了铁丝和假车牌;作案过程中,是同案人骆某2先动手勒被害人的脖子,他只是手捂被害人的嘴,被咬之后才打了被害人几拳,因被害人挣扎得厉害,骆某2又从他身上拿了束腰带勒被害人的脖子;在共同抢劫中起辅助作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未分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勒颈行为不是上诉人雷雄亮所实施,是同案人骆某2用一条束腰带勒住被害人的颈部造成被害人死亡;2.雷雄亮作案时刚成年,因受他人唆使参与抢劫,是初犯、偶犯,从发案至被抓获时已历时十余年,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说明其真诚悔罪,改过自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原判量刑过重,望二审改判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雄亮与同案人骆某2、何某生(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在佛山市南海区务工期间因缺钱密谋抢劫出租车卖钱,并准备了一副车牌和铁丝。同年11月23日11时许,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汽车站旧址租乘被害人谢某1成粤Y×××××长安之星小型面包车,何某生坐在副驾驶位置,雷雄亮与骆某2坐在后排,当车行驶至321国道一个废旧厂房时,雷雄亮等人要求停车后合力将谢某4到后排,由何某生负责驾驶车辆,雷雄亮、骆某2负责控制谢某1成,因谢某1成反抗,雷雄亮与骆某2对谢某1成实施了殴打、箍颈行为,用铁丝和衣服上解下来的纤维带捆绑谢的手脚、紧勒谢的颈部,后抢走谢某1成身上的一个钱包和一台黑色手机。何某生驾车行驶至321国道狮山镇红星路口路段时,车辆侧翻,雷雄亮与骆某2、何某生弃车逃离。随后,谢某1成被发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雷雄亮将抢得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数百元用个人花费;骆某2、何某生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二人均分,案发后手机被扣押。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雷雄亮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冯某2、冯某1、谢某5、谢某6、谢某7赔偿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05年11月25日从唐某1处起获一台MP**-4手机(串号351866000868650)。唐某1证实该手机是他于2005年11月23日晚向一名叫“缺牙子”(经辨认系同案人何某生)的老乡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的。2.证人王某1的证言:他在南海区大沥镇兴贤、大布一带帮人打井。2005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他正在大沥镇大布旧市场出租房内睡觉。他的两个工仔,也是老乡,一个姓何和另一个姓骆来找他,姓何的工仔拿出一台手机说想同他换一台手机,并要求补差价。他看了一下,是一台黑色、折叠式、带摄像头宽屏的彩屏手机,带MP4。他问手机是怎么得来的,姓何的说是他和姓骆的工仔以及姓雷的老乡抢来的。他说不要这个手机。当天下午,他的朋友唐某1来玩,姓何的老乡拿着手机外出张扬,唐某1知道姓何的工仔有手机卖。晚上,唐某1打电话问他姓何的那台手机卖掉没有,他直接叫姓何的工仔听电话。过了十多分钟,唐某1和余某来他住的地方,唐某1当着他们的面以600元向姓何的工仔买下那台手机。王某1辨认出同案人何某生是姓何的老乡,同案人骆某2是姓骆的老乡。3.证人唐某1的证言:他的黑色翻盖手机是2005年11月23日晚上在大布以人民币600块钱跟一个叫“缺牙子”的老乡购买的。23日中午,他和老婆李丽红到大布老乡王某1的出租屋玩,他向王某1等人说起他老婆的小灵通掉了,想买个手机。王某1说老乡“缺牙子”有个手机要卖,他叫“缺牙子”拿给他看看,看到那个手机不是很漂亮,说出300块钱买下来,但“缺牙子”不肯。到了晚上九点钟左右,他又到王某1那里,最后出600块钱买了。买手机时有“缺牙子”、骆某2、王某1夫妇共四个人。“缺牙子”叫何某生,雷雄亮也是他老乡,同一个镇的。唐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上诉人雷雄亮、同案人骆某2,并辨认出同案人何某生是绰号“缺牙子”的老乡。4.证人骆某1的证言:骆某2是他的外甥,与他同村。他于2004年6月开始在海丰县某制衣厂上班。2005年12月18日左右,骆某2来海丰找他帮忙找工作,第三天骆某2开始在某制衣厂上班。26日9时许,骆某2离开制衣厂不知去了哪里。骆某2在上班时告诉过他,骆某2等三个人在佛山那边一起抢了车,后来车翻了。5.证人甘自幼的证言:他是摩的司机,平时在西樵汽车站门前100米左右的某饭庄对面等客。2005年11月23日11时许,他见到一辆墨绿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军嫂饭店附近载客,该车的车头另外装有两盏灯,车内装有音响,听口音司机是附近本地人。当时三名男子和司机讲好价格后就上车了,车往江浦大道方向去了。6.证人邹某的证言:2005年11月23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当时他在铺位看电视,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一辆小面包车侧倒在马路边,车头是往三水方向的,位置刚好就是某中学的路口旁边处。他和冯某出去的时候已经看到刚从车上逃出来那三个男青年很急地往某中学那方向走了。当时听“老潘”对围观的人说车上绑了一个男人,他和冯某走过去看,那辆小面包车是倒在新修的路边处,车里面有一个男的,双脚被人用白色的铁丝绑住。那男的穿一双白色的波鞋,上衣是男装的。当时见到“老潘”和一个长得肥肥的保安(治安员)在那里忙活。过了半个小时后,他看到那个肥肥的保安和其他人用力把那侧倒的车推正,马上跑过去帮手。7.证人劳某(现场附近某汽配部经营业者)、江某(现场附近某汽配部工人)的证言,证实看到面包车侧翻、有三名男青年爬出面包车及相关人员进行抢救的情况。8.证人刘某2(狮山城区的治安员)的证言:2005年11月23日中午约12时,他在治安哨卡上站岗,在哨卡上班约一小时,听到321国道那边传来“砰”的一声,见一辆微型面包车翻倒在路边,一个穿黑衣的男子从微型面包车的副驾驶座钻出来。他从哨卡处走到翻倒的微型面包车旁。他听到其中一名群众说车里还有一个人,见到在车厢第一排座位,也就是驾驶室后面的那排座位处有一个人侧卧在座位上。于是他和围观的群众一起将面包车抬回正常车姿,有人用力拉开车身侧门,见到侧躺的那个人双目紧闭,嘴角有一些血丝流出来,一动不动的,脖子上系有一条黑色的带子,双手被人正面用铁丝绑住,双脚也是被铁丝绑住的。9.证人潘某的证言:2005年11月23日13时许,他开摩托车经过狮山红星公路路口,看到在红星路口与某中学出口路段,一辆墨绿色的小型面包车翻倒在路中间,从面包车上走出三个年约20到30岁的男子,马上往某中学望下方向跑了。有两个过路的男子在帮忙打开翻倒的面包车的后门,当时他和红星路口修车店的人,还有一个治安员一起走到翻倒的面包车旁看,发现面包车上有一个男人被捆绑手脚。他马上骑摩托车从加油站旁的小路去包抄那三个逃跑的男子,看见其中一名男子往搅拌场反向行走。之后他骑车超过那男子,在搅拌场的旁边停下报警。10.证人谢某2的证言:经辨认,死者尸体确定是他大哥谢某1成。他最后一次见谢某1成是在2005年11月23日上午10点半左右,他在村中看见大哥谢某1成驾驶他的微型某面包车从家中开出村。谢某1成平时在家中以种养殖为主,有时也用面包车搭客赚钱,谢某1成有手机,号码是139××××2783。11.证人冯某1(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谢某1成有一部手机,号码是139××××2783,他平时都是在村里养鱼,有时开车去搭客帮补家用。他开的是一辆墨绿色的小面包车,车牌是粤Y×××××。那辆车是今年8,9月份买的二手车。谢某1成于2005年11月23日大概是10点至11点钟之间出门的。他搭客一般都是傍晚五、六点钟回家。12.证人唐某2(宁远县太平镇某村原村支书)的证言:他以前是村支书,现已退休。雷雄亮是雷某的儿子,他不知道雷雄亮的具体出生日期,雷雄亮上户口不需要村委会开证明。村委会没有雷雄亮的出生资料,雷雄亮的出生地他不清楚,但那时候小孩应该是在家里出生,基本不上医院。13.证人雷某(上诉人雷雄亮之父)的证言:雷雄亮是1986年9月24日(农历)出生的,身份证上显示出生日期是1982年4月24日,具体原因不清楚,可能是在上户口的时候出了差错。他们这个地方有很多人的出生日期出了错,他也曾向派出所反映更改雷雄亮的出生年月,但一直没有办,说雷雄亮是在逃犯不能改。雷雄亮是由接生婆来家里接生的,他无法提供出生证明。14.证人李某(上诉人雷雄亮之母)的证言:雷雄亮的出生日期是1986年9月24日(农历),户口本上出生日期是1982年4月24日,因为当时村里统一上户口,人数比较多,可能是人为搞错了。她可以肯定雷雄亮出生日期是1986年9月24日出生。因为她当时生雷雄亮时是在自己家里,没有去医院,没有出生证明。1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南刑照字[2005]1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区321国道狮山镇红星路口路段北侧路面中部。在通往三水方向公路的中央位置,停有一部车牌为粤Y×××××的蓝色某微型面包车。位于该面包车东北侧发现一团铁丝、一条黑色纤维带及一个黑色皮质空手机套。位于车中排右侧座椅下,有一透明塑料袋,上面写有“天天低价,天天优惠”的绿色字样,在该塑料袋内装有一个红色塑料袋,一个黑色塑料袋及一副车牌,号码为湘E91xx**。16.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南公刑技法鉴字(2005)493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谢某1成尸表检验见结膜点片状出血,颜面部明显点状出血,左颈部一处5×1厘米挫擦伤,双腕部见皮肤条形压痕,右胫前一处9×3挫擦伤,左小腿下段可见皮肤压痕,头面部多处挫擦伤,谢某1成符合窒息死亡征象,谢某1成符合窒息死亡。17.上诉人雷雄亮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05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姓何、姓骆的两个老乡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圃商量好抢劫小型面包车卖钱,后乘公交车到南海区西樵,到了西樵后,姓何的老乡提议去买点细铁丝,可以用来勒和捆绑司机。于是他们一起在小塘的一个五金店买了一根或两根(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约2米长的细铁丝。第二天早上,他们三人到西樵汽车站,见到一辆小型面包车,和司机谈好价钱后,姓何的就坐在小型面包车的副驾位上,他和姓骆的老乡坐在后排,车开到一个僻静的地方,姓何的对司机讲:“到了,停车。”车停下来,姓骆的在司机后面用手勒住司机的脖子,用手捂住司机的嘴,司机咬住他的手指拼命挣扎,他的手指被咬出血了。姓何的叫他打司机,他用拳头击打司机的下半身。姓骆的老乡拖司机到后排,姓何的在副驾驶位抬起司机的腿到小面包车后排上,姓何的叫他用铁丝将司机的脚绑住,他用铁丝将司机的脚和手绑住。姓骆的老乡将司机的嘴捂住,用什么东西捂记不得了。作案当天他穿一件黑色风衣,中间有一条束腰带。当时司机在后排挣扎得很厉害,细铁丝勒不住了,姓骆的从他身上拿了束腰带勒住司机脖子,并殴打司机。他搜了那司机的身,在裤袋里搜到一个钱包,放进他自己的身上。姓何的驾驶面包车往狮山方向驶去,遇到前面修路,小型面包车侧翻倒在路边,司机躺在车箱内,他们弃车逃跑了。钱包内有的六七百元人民币,他都已花掉了,钱包、证件丢掉了。他们抢劫的时候,姓何的老乡还准备了一副车牌。上诉人雷雄亮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何某生是姓何的老乡(绰号“缺牙”),同案人骆某2是姓骆的老乡(绰号“毛狗”),指认了搭乘租面包车的地点、抢劫的地点和面包车侧翻的地点,指认了被害人谢某1成是他们抢劫的出租车司机,指认了抢劫的面包车照片、抢劫时使用的布条、细铁丝照片以及E9xxxx车牌照片。上诉人雷雄亮的供述及指认现场有同步的录音、录像资料证实。18.同案人骆某2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2005年11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他和雷雄亮、何某生(绰号“缺牙”)在一起时,何某生提议抢劫弄点钱,他和雷雄亮都同意。何某生携带一副湖南的车牌,带着他和雷雄亮一起到南海区西樵,何某生是什么时候去买的铁丝,他和雷雄亮都不知道。第二天早上9时多,他们从西樵山下来走到西樵汽车站前的一个路口,找了一辆绿色面包车,和司机谈好价钱后,何某生坐副驾驶位,他和雷雄亮坐后排的第一张椅子上。由何某生和雷雄亮负责指路指挥那个司机的行驶路线,大约走了两个小时,来到一条小路的时候,雷雄亮叫司机停车,当车停稳后,雷雄亮从后面勒住司机的脖子往后排拉,并用另一只手捂住司机的嘴,司机倒下以后,双脚还在动,何某生用手按住司机的双脚并用细铁丝把司机的双脚绑住以后,用手把司机的双脚抬到后排。何某生坐在驾驶的位置开车往前走,他用手按住司机的双脚,司机说:“你们要钱我给你就行了”,雷雄亮没有理会,继续用力将司机拉到后排。雷雄亮捂住司机嘴的时候,被司机咬了手,就先用一只手箍住司机的脖子,然后用另一只手使劲地打向那司机的脸部和胸部,又用膝盖用力地顶了那司机的下阴几下。司机被打后,表情很痛苦,没有出声,只是大口地喘气。车侧翻了后,他只看到司机倒在后排第一张椅子前。雷雄亮抢了司机的钱包,里面有多少钱他不知道。何某生拿走了司机的手机,该手机以600元卖给了一个叫唐某1的老乡,他分到300元。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骆某2辨认出了上诉人雷雄亮,指认了抢劫被害人谢某的车辆。19.同案人何某生的供述、辨认和指认笔录:2005年10月的一天,他和“毛狗”(骆某2)、“小亮”(雷雄亮)一起商量出去抢点钱。当天下午5时许,他们从南海区大沥镇坐公交车来到一个大佛下面的车站,在车站旁边的小旅馆里面,他们商量来商量去,决定抢出租车司机。第二天上午9时或10时许,他们搭上一辆面包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小亮”和“毛狗”坐在后排,“小亮”坐在司机的后面,开了一两个小时后,“小亮”告诉司机开进路边一排废旧的房子叫司机停车,司机刚停好车,“小亮”从后面勒住司机的脖子,叫司机不要动,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司机开始大喊“救命”,“小亮”把司机从驾驶位拉到后排,“毛狗”抱住司机的腿,但司机一直在喊“救命”。当时“小亮”用手勒住司机的脖子往后拉的时候,他用手抱住司机的腿移到后排,“小亮”和“毛狗”在后面开始殴打司机,并叫他赶快开车走。大约十分钟后,他听见后面司机没有动静了,以为司机死了,心里就有一点慌了,正好前面正在修路,一不留神,车就侧翻了。他打开副驾驶的窗户爬了出来,“毛狗”和“小亮”也从那里爬了出来,看见有很多人围过来,他们很害怕就跑了。他们抢了一个钱包和一台手机,是“毛狗”告诉他抢了一台手机,“小亮”抢了一个钱包。抢得的手机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他和“毛狗”把手机卖了。铁丝是“小亮”拿来的,不是他买的。经辨认照片,同案人何某生辨认出同案人骆某2是一起作案的“毛狗”,辨认出买手机的王某1、唐某1,指认了和“毛狗”、“小亮”抢劫后开车发生翻车的地点,抢劫被害人谢某的车辆照片,称照片中的车辆与抢劫谢某的车辆很像,但时隔时间太长,不敢确定就是被害人的车辆。20.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雷雄亮的身份情况。21.收据暨谅解书,证实上诉人雷雄亮家属代雷雄亮赔偿了5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雷雄亮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评判如下:1.关于具体是何人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及上诉人雷雄亮在共同抢劫中的地位、作用问题。雷雄亮供述是同案人骆某2用手勒被害人颈部,当时司机在后排挣扎得很厉害,细铁丝勒不住了,骆某2从他身上拿了束腰带勒住司机脖子,并殴打司机,被害人死亡不是他的行为造成的;同案人骆某2供述是雷雄亮从后面勒住司机的脖子往后排拉,并用另一只手捂住司机的嘴,雷雄亮被司机咬了手,先用一只手箍住司机的脖子,然后用另一只手使劲地打向那司机的脸部和胸部,又用膝盖用力顶了那司机几下。同案人何某生供述了雷雄亮用手勒住司机的脖子往后拉的时候,他用手抱住司机的腿移到后排,之后雷雄亮和骆某2在后面开始殴打司机,因他在开车,具体情况不清楚。雷雄亮、骆某2的供述存在差异,且何某生未能供述两人的具体行为,只有雷雄亮一人供述是骆某2拿了他的束腰带勒被害人颈部,故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具体认定是雷雄亮还是骆某2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谢某1成死亡,但可以认定是二人的共同行为直接致死被害人。同案人骆某2、何某生均指证是上诉人雷雄亮首先用手勒被害人的颈部,且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在面包车的后排时是雷雄亮、骆某2二人合力控制并暴力殴打被害人,雷雄亮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之一,且在作案前参与共同密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一起前往作案现场,雷雄亮在共同抢劫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综上,上诉人雷雄亮及其辩护人所提是同案人骆某2用束腰带勒住被害人的颈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雷雄亮是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一审对上诉人雷雄亮的量刑情节及是否量刑过重问题。雷雄亮与同案人在抢劫过程中共同杀害一人,后果严重,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且一审判决已认定雷雄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时刚成年不久,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故雷雄亮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雷雄亮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共同杀害一人,后果极其严重,性质恶劣,罪行严重。鉴于雷雄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时刚成年不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雷雄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少雄审判员 蒋伟盛审判员 陈光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铭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