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伯财诉蒋春佩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财,蒋春佩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627号原告:刘伯财,男,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勇,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佩,女,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伯财诉被告蒋春佩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春佩代邓世兴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20%计算,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按年息6%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路13号房屋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案外人邓世兴与原告签订2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路13号住房1套为借款人邓世兴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邓世兴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旌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邓世兴和蒋春佩予以偿还。因邓世兴涉嫌集资诈骗,该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现邓世兴已被判刑,原告于今年3月2日才获悉邓世兴案的处理结果,故向绵竹市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春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邓世兴的裁判结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应为刑事案件判决时间加10天上诉期,即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邓世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伯财借款250000.00元,约定借款年息为20%,借款时间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路13号住房1套为邓世兴进行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邓世兴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原告向邓世兴催收未果,即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旌阳区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因邓世兴涉嫌集资诈骗,旌阳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2017年3月,原告得知邓世兴因集资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同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原告与邓世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为有效合同;邓世兴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也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焦点仅为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其起诉后,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邓世兴被判处徒刑时,相关单位未通知其知晓,其不属知道或相当知道的情形,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而被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从邓世兴被判处徒刑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重新计算,现在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上述两项法律规定看,抵押权存续期间在主债权时效届满前行使。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起诉至法院,后因邓世兴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在诉讼时效内行使了权利,邓世兴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据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尚受到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未予经过,抵押权也就未予消灭,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以其不属知道或应当知道邓世兴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由而主张最长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2年内未主张权利抵押权消灭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该案仅涉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与诉讼时效无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伯财代为邓世兴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20%计算;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蒋春佩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刘伯财对被告蒋春佩抵押担保的房屋即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路13号住房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征收案件受理费2630.00元,由被告蒋春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