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楚与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楚,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楚,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长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童新,男,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楚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新、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彭楚是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16日18时许,彭楚下班后前往公司二楼参加同事生日宴会,饭后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沿每天上下班的路线回家。19时30分许,与汪小锋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楚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彭楚负事故次要责任。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彭楚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3日,被告岳阳县人社局作出了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6]3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彭楚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彭楚18时许下班后在参加同事组织的请客宴会后,沿每天上下班的路线回家,于19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彭楚下班后参加同事聚会,不属于上下班为目的的活动,同时也是影响合理时间的关键原因,因此,被告岳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楚负担。彭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下班后在工厂食堂吃饭属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饭后各自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岳阳县人社局[2016]3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工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岳阳县人社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楚下班后虽然参加同事宴请,但并未离开工厂,且饭后立刻回家,应当认定为从事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在合理路线的范围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审未区分案件不同情形,作出凡参加宴请就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判断,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行初1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6]3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限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对彭楚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新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綦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