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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福悦与刘国恩、辛学良、辛理夫、于连保非诉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福悦,刘国恩,辛学良,辛理夫,于连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财保33号申请人刘福悦,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2XX****XX。被申请人刘国恩,住遵化市。电话:186XX****XX。被申请人辛学良,住唐山市。电话:177XX****XX。被申请人辛理夫,住北京市海淀区。电话:177XX****XX。被申请人于连保,住遵化市。电话:153XX****XX。申请人刘福悦于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国恩、辛学良、辛理夫、于连保持有的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福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国恩、辛学良、辛理夫、于连保持有的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