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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子英与史文佳、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英,史文佳,阳泉市郊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英,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村民,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系王子英之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村民,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佳,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村民,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赵登壮,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子英因与被上诉人史文佳、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李斌、被上诉人史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及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梁娥花系夫妻关系,可以代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因史文佳对我进行殴打,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史文佳辩称,因上诉人先对我进行了殴打,故我不同意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王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史文佳、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我妻子的医疗费用及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子英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妻子梁娥花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病情。2、原告妻子梁娥花医疗费票据共78张,证明原告妻子在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及荫营卫生院看病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7629.71元。3、原告妻子梁娥花检验报告单4张,证明原告妻子病情。4、原告王子英主张的精神赔偿金为42370.29元,对该数额,原告陈述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计算标准,最高限额50000元,故要求42370.29元。5.关于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妻子梁娥花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梁娥花是我老伴,由我处理就行。根据原、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调解;2、双方互相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3、双方不能再因此事发生事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子英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二被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妻子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属主体不适格,庭审中经依法释明,原告坚持由其处理就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妻子的医疗费7629.7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2370.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子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子英提交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史文佳将其打伤,给其造成精神损失费42370.29元。被上诉人史文佳质证称,我自己也受伤了,不应对王子英进行赔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英代其妻子梁娥花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对王子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42370.29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9元,由上诉人王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