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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初,李某电话咨询杨某某汝州市哪一家石料厂石子便宜。3月7日上午,杨某某在明知汝州市纸坊镇一石料厂道路不通的情况下,向李某谎称通过他能以每方18元的低价购买该石料厂的石子,李某遂安排五辆货车从平顶山市前往汝州市。当天下午,杨某某在汝州市纸坊镇赵落路口与货车司机见面,通过货车司机收取货款共计5000元,并将五辆货车引至该石料厂附近后借故离开,李某等人无法再联系上杨某某。杨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电动车及日常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款,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延许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