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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xx诉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王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028号原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被告:陈xx。原告何xx诉被告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王xx、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扣除已支付利息。),暂计1万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3、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xx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优先受偿。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且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此后被告利息付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剩余款项两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到2016年3月1日共182天,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合同中载明两被告以坐落于xx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合同中约定“因办理本合同相关事项而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登记费、律师费、报关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4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9800元,因借款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故该部分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后被告借款之后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利息38000元,但合同签订时保证金并未作为借款本金,因此剩余本金为3702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剩余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可知,原告和被告王xx、陈xx之间存在3702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xx、陈xx按照协议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王xx、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归还借款本金370200元及利息(以370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何xx对两被告王xx、陈xx名下位于泰州市xx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王xx、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本院减半收取376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包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