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范喜全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范喜全,严斌,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勇,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喜全,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一审被告:严斌,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南部县。一审第三人: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江东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宁,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融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喜全、一审被告严斌、一审第三人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运输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华融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范喜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川R×××××号红岩牌货车属范喜全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川R×××××号红岩牌货车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停运损失证据,申请人对评估报告也未质证的情况下,便依据评估报告金额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12万元不当。2.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标准使用。三、即便原一、二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被申请人的损失也不应由申请人全额赔偿。因申请人是接受原一审被告严斌的委托将被申请人的车辆开走,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严斌及吉通公司三方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关于川R×××××号红岩牌货车的权属问题。车辆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车辆销售单位已将川R×××××号红岩牌货车交付于范喜全,范喜全并将车辆挂靠于吉通公司进行经营,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也明确载明红岩牌川R×××××号货车属范喜全所有,故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红岩牌川R×××××号货车属范喜全所有正确。大华融资公司擅自扣押范喜全所有的案涉车辆系不当行为,虽然大华融资公司在诉讼中已将该车辆归还范喜全,但就其在扣押期间给该车实际车主范喜全造成的营运损失应予赔偿。对此,就其损失部分原一审法院已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并将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结论作为本案损失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对此认定亦正确。因此,大华融资公司认为范喜全不是案涉川R×××××号红岩牌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不应返还车辆、更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