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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4年01月08日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桃园二组。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上诉人建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建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合格的结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程款数额,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案涉基桩工程交付使用为由判令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建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建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强给付工程55.5万元和违约金3.5万元;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顺公司系从事地基基础工程承包的专业性公司。2015年4月28日,建顺公司与王强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顺公司为王强的王集镇富裕家园小区1号楼基桩工程进行钻孔灌注施工,灌注桩基253根,总造价71万元;工期35天;王强需保证现场地面承受力达到桩机通行条件;工程款按进度分期给付,如王强不按时给付工程款,每拖延一日按本工程总造价的0.03%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顺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且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6.5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由王强投入使用。因建顺公司向王强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引讼争。另查明,涉案的王集镇王集富裕家园小区未取得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强举证施工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主张桩基施工工期逾期且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建顺公司不予认可;建顺公司主张经王强同意由建顺公司代租他人钢板,支付租金1万元,要求王强给付租金,王强辩称租钢板不属实,不同意给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王强在无权处分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侵害了国家作为所人有的利益,合同标的属于违章建筑,故双方所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理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关于建顺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王强主张涉案工程延期及曾受被告委托垫付租金需返还,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强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又以其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5万元;二、驳回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王强负担92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强认可涉案工程设计为11层,现在主体已施工到3、4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涉案地基基础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王强亦认可已在该地基基础工程上进行主体施工,即已将地基基础工程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关于该工程未交付使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强在地基基础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其投入使用,应认定以其行为认可了工程质量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建顺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令王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以鉴定价格确定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需指出的是,虽本案合同无效,建顺公司仍应当在涉案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王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