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文世福与漆治元唐良英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世福,漆治元,唐良英,漆洪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111号原告:文世福,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漆治元,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良英,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漆洪贵,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文世福诉被告漆治元、唐良英、漆洪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世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被告唐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治元、漆洪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世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人工费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漆治元、唐良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漆洪贵系其同住儿子。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方雇请原告为其修建房屋。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唐良英等核实,被告方尚欠原告人工费3,6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及镇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拖欠民工工资明细单、XX村委会证明等。被告唐良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欠款金额属实。但我们经济困难,无法及时支付。被告漆治元、漆洪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漆治元、漆洪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欠款金额。由于原告系为三被告修建房屋,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漆治元、唐良英、漆洪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文世福尚欠的人工费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漆治元、唐良英、漆洪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人工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恒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