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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严某某、刘清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英,严玉华,刘清国,严维丰,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37号原告:袁文英,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玉华,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刘清国,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严维丰,男,193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系严玉华之父。第三人: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南源路869号。法定代表人:钟新发,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文英与被告严玉华、刘清国,第三人严维丰、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与被告严玉华、刘清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严维丰、益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将第三人严维丰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理由是严维丰属于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入股协议书第三条“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这句话,或者将该条内容变更为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严玉华是好朋友。2015年10月13日,严玉华谎称其一年前借钱给第三人益生公司被老公发现,怪她在外面乱结识人,致夫妻感情危机。严玉华要原告以女性朋友身份帮忙写一份《声明》,称自己是介绍人,帮其缓和夫妻关系。后严玉华又谎称《声明》未打消其老公顾虑,还要原告在其借款合同空白介绍人栏签名。原告以为介绍人只起介绍双方认识的作用,无法律责任,因此没看合同内容就在第二页底部空白介绍人栏签了名。直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清国宣读合同第三条“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名义是入股合同)时,原告方知上当受骗。原告因此打电话责怪严玉华。严玉华发誓称自己也和原告一样,2016年4月12日才知合同有这句话,此前不知;并说明要原告签介绍人的原因是因刘清国说介绍人栏没签名借款合同无效,刘清国要其以协调夫妻关系名义找原告签字;同时反复发誓称其本人没有要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律师有这个意思但其无权管律师。原告为避免自己受害,特请人帮忙对严玉华与第三人益生公司的合同拍照取证。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不是原告介绍,原告因与被告严玉华是好朋友,为帮她协调夫妻关系才被骗签介绍人。二被告不提示合同有“介绍入股人负相应连带责任”这句话,属欺诈行为,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合同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这句话,同时原告也同意法院对合同该条内容进行变更,变更为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严玉华辩称,1.原告出具的声明是真实的。因其丈夫在地质队工作,常年在野外,根本不相信其借了100,000元给一个毫不认识的男人。而这笔钱原本是装修房子要用的,后借款到期却拿不到钱,其没办法才向丈夫坦白,二人为此吵闹不休,夫妻关系极其不和。因此,其要求原告出具了一张声明并亲自上门向其丈夫证明此事。2.其借钱给钟新发之前和钟新发互不认识,钟新发的工商银行账号是原告提供的,其汇完钱后还打电话告诉了原告。原告介绍其借100,000元给钟新发后,原告自己借给钟新发的100,000元利息因此增加了,由原来的年息两分增加到两分五,每年利息增加了5000元。3.原告曾口头承诺严玉华,会帮其追回借出去的钱,原告之前也这样做到过。大概在2014年3月,原告带严玉华借了50,000元给其同事徐斌,三个月后如期归还了,因此严玉华很信任原告。4.签名是原告自己于2015年12月24日到严玉华家签的,严玉华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其他威胁。在严玉华放钱到益生公司之前,原告自己也在钟新发处放了钱,同样的合同书原告早几年就有,原告合同书的介绍栏里都有钟新发的签名。严玉华曾要求钟新发签介绍人,但钟新发说他不是严玉华的介绍人,袁文英才是,要严玉华找袁文英签字。原告的工作是天天和合同书、开标书打交道,不可能不知道合同的重要性。5.2015年9月,借款合同到期拿不到钱时,其就和原告说要去打官司要钱,原告说可以请她两个哥哥打官司。后来她哥哥总说忙,让其耐心等待。在等待过程中,其到处找律师咨询相关事宜,拿合同给律师们看,他们提供了不少建议。直到2016年1月22日才找到现在的刘清国律师。原告签字是应严玉华丈夫的要求自愿签的,不是刘清国律师指使的。被告刘清国辩称,1.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是一年,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声明,根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调查,原告自认其在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一个月左右,即2015年11月13日左右在入股协议的介绍人处补签名字。现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已超过一年时效。2.原告代理人当庭表明其同意法院对合同该条内容进行变更,变更为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并不介入原来的民间借贷案件,故其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没有弄清是哪个律师说了什么话的前提下,就擅自起诉刘清国,是严重侵害刘清国权利的行为。严玉华委托刘清国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之后刘清国依法展开代理行为,没有违背法律之处。再者,任何律师看到入股协议书,向咨询人答复,入股介绍人没有签名就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有签了名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属于教唆。原告起诉刘清国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赔偿20,0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严维丰未答辩,第三人益生公司未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益生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李曰豪于2016年4月18日的通话录音,被告刘清国表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该录音的真实性。对第三人益生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钟新发提供的《说明》,刘清国认为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钟新发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李曰豪与钟新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录音及《说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当事人持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与严玉华2016年4月13日、4月17日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2016年4月28日与严玉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1)原告在合同介绍人处签字是为了帮助严玉华打消其丈夫的疑虑,缓和其夫妻关系。原告曾和严玉华有过口头约定,约定原告不负连带责任,是作为真正的介绍人签字。该口头约定对合同第三条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内容应撤销,以修改变更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签介绍人时原告和严玉华都没看合同内容,都不知道合同第三条写了介绍人负连带责任的内容。原告和严玉华都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庭审中严玉华的代理律师宣读该条内容时才知道,合同该条内容不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刘清国欺骗严玉华称介绍人栏没签名,借款合同就无效,严玉华就真要原告签介绍人,属共同欺诈。被告严玉华质证认为其没有欺骗原告,原告自己放钱给钟新发有四年了,早于严玉华放钱,也有同样的合同书。原告的两个哥哥都拿严玉华的合同看过,从来没有说过要改合同内容。另外,是严玉华的丈夫要求原告签字的。被告刘清国质证认为,上述3份录音没有一处提到过刘清国律师。且袁宜生在问严玉华是不是严玉华的律师知道合同里有介绍人负连带责任的内容,所以叫严玉华拿去签字的时候,严玉华说没有。故原告起诉刘清国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恶意诉讼。通过仔细听取上述3份录音,本院并未发现其中有原告和严玉华口头约定原告不负连带责任的内容,录音中也没有出现过刘清国律师指使严玉华去找原告签字的内容。关于原告的第(2)个证明目的,即其与严玉华均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庭审中时才得知合同第三条介绍人负连带责任内容的问题。因上述3份录音中的通话均发生在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严玉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庭审后,严玉华在通话中称其并不知道介绍人负连带责任内容,系事后推托之词。且严玉华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12月24日就知道了介绍人负连带责任的内容,当律师询问其是否要起诉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时,其说要起诉。故上述3份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是原告在录音中承认自己介绍了严玉华在钟新发处放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份入股协议书及2份借条,拟证明钟新发向原告借钱打了借条,是钟新发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担心钟新发的还款能力,所以要求益生公司在入股协议上盖了章。这和严玉华只有入股协议,没有借条是不一样的。被告严玉华、刘清国质证认为该2份入股协议无论是格式还是内容都和严玉华的一样,因此,原告不可能不熟悉合同条款的内容。原告的入股协议和严玉华的入股协议格式一致,内容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还有借条,严玉华没有,被告严玉华、刘清国质证认为原告熟悉合同条款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直接推导出被告严玉华、刘清国的结论。3.被告严玉华提交的其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12月22日在原告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及2015年12月24日严玉华与原告在严玉华家的谈话录音,拟证明(1)袁文英有两个哥哥都是律师,他们都看过严玉华的合同;(2)严玉华与袁文英之间有约定,由原告带严玉华去放的钱,原告会负责帮忙要回来;(3)袁文英的老公和钟新发是亲戚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3份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2日的录音中原告说过“钱我不管,你问钟新发拿”,严玉华回答“肯定是问他拿呗,哪问你拿”。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到严玉华家签介绍人也说过“要我还钱我做不到”,严玉华说“这个我晓得”的内容。通过仔细听取上述3份录音,本院并未发现其中有原告承认其两个哥哥看过严玉华合同内容及双方约定,由原告带严玉华去放的钱,原告会负责帮忙要回来的内容。至于袁文英说她老公和钟新发是亲戚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单凭袁文英的说词不能证明该证明目的,且袁文英的老公是否和钟新发是亲戚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严玉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陈述其在录音中说过不管还钱,还是要问钟新发拿,严玉华对此表示肯定的内容,在严玉华提供的2015年12月22日通话录音的第4分钟前后,及12月24日通话录音的第23分钟前后有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刘清国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协议及被告严玉华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严玉华与刘清国是在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严玉华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银行ATM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给刘清国;在此之前刘清国没有介入严玉华与袁文英之间的纠纷,也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清国的真正代理时间,在此之前委托律师调查、咨询也是当事人的权利。诚然,在签订正式委托代理协议之前当事人可能会咨询律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刘清国律师就介入了袁文英与严玉华的纠纷中,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严玉华经原告介绍,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其父严维丰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至第三人益生公司账户。后益生公司交给严玉华一份《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严玉华、严维丰)入股甲方(益生公司)10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起计息,每年固定分红,分红比例按入股金额的25%计算;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合同落款的介绍人处签字。因益生公司未能归还欠款,严玉华、严维丰于2016年1月27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益生公司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赣05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严玉华、严维丰的上述诉请。原告不服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我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严玉华在要求原告到其家向其丈夫解释介绍借款事宜及在入股协议的介绍人处签字时,原告均表示过其不负责还款,还是要问钟新发拿钱,严玉华表示同意原告的说法。2016年1月22日,严玉华与刘清国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月23日,严玉华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00元律师代理费给刘清国。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行使撤销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2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介绍严玉华在第三人益生公司处放钱10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4日在被告严玉华入股协议书上的介绍人处签字。因入股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入股介绍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那么原告在介绍人处签字时是否明知该内容以及该内容是否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被告刘清国主张因原告在介绍严玉华放钱之前,已经在益生公司放钱,也有同样的入股协议,因此其不可能不知道协议中关于入股介绍人应负连带责任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益生公司的入股协议上介绍人处是钟新发签的字,钟新发也给原告打了借条,故原告借款给益生公司和严玉华借款给益生公司存在不同之处。并且,原告手中并没有严玉华的入股协议,因此不能单凭原告自己也在益生公司放钱并有格式入股协议,就推定原告知道入股介绍人应负连带责任内容。从严玉华提供的2015年12月22日及12月24日的录音中可以得知,原告在签字前就说过“钱我不管,你问钟新发拿”,在签字时又重申“要我还钱我做不到”,严玉华均表示其知道,要问钟新发拿钱,而不是问原告拿钱。因此,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严玉华的入股协议上介绍人处签字时,只是表示其认可介绍人的身份;而介绍人的字面含义是使双方相识或发生联系的人,不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含义。我国法律对推定借款人之外的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规定得很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严玉华称曾和原告有过口头承诺,带对方去放钱就会负责追回来,但其没有证据证实。退一步说,假设原告和严玉华之间真的有这个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承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毕竟负责追回来不等同于自己还钱。严玉华与益生公司的入股协议是格式合同,属于没有固定相对人的合同,对合同中第三条“入股介绍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综上,原告在介绍人栏签字时的真实意思是仅仅作为介绍人签字,其签字时根本不知道入股协议第三条“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内容,而不是知道了该内容的存在却误以为介绍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存在因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而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撤销严玉华、严维丰与益生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中第三条“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或将该条内容变更为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严玉华、严维丰与刘清国赔偿其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律师合法的代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律师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贸然起诉对方代理律师实属不该。望双方律师在今后的代理行为中,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发挥律师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应有的作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