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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少光与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光,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1176号原告:胡少光,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天西华侨农场4队。法定代表人:戴堪和,经理。原告胡少光与被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堪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290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生产需要向原告购煤。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煤1393.919吨,价值共计952901.70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570000.00元,现尚欠382901.00元以各种理由未支付。被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胡少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食用酒精生产和销售等企业,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为了生产需要总共向原告购买煤1393.919吨,价值共计952901.70元,但被告仅支付570000.00元,至今尚欠382901.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用于生产需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供煤,但被告不按约定全部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胡少光煤款38290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被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达恩审 判 员  黄凡华人民陪审员  陈思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