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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9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竟嵘与曾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竟嵘,曾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427号原告:刘竟嵘,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豪,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思华,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刘竟嵘诉被告曾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8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中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如发生欠息,出借人可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且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其归还过两期款项,每期本息共2697元,尚余本金余额52814元,此后不再偿还过本息。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另确认以下事实:案涉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24个月偿还,每月偿还等额本金,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原告刘竟嵘实际于签订合同后的2016年8月4日提供借款56000元给被告曾思华。因被告曾思华未按合同履行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刘竟嵘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偿还借款的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偿还过两期借款本息,即偿还了计至2016年10月4日前的分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281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依约偿还之后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清偿余下全部借款本金52814元并从2016年10月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双方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实际支付的具体数额,鉴于其事实上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竟嵘借款本金5281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竟嵘律师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刘竟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7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49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竟嵘负担26.76元,由被告曾思华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