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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武培春与张金利、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培春,张金利,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60号原告:武培春,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霞,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被告:张金利,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亮兵镇亮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266869509585。法定代表人:王所才,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市长白山西路538号。组织机构代码:82633725-9。主要负责人:庆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培春与被告张金利、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培春、李炜方、李炜翠、李炜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霞、被告张金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事故责任重新审核;2、判令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交强险内不分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失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32.53元;5、被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武培春乘坐配偶李中彬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由公路东侧驶入公路后且已经调正了方向,在正常向南侧通行时,被张金利驾驶的刹车系统不符合标准的吉H×××××、吉H×××××号机动车驶入逆行后撞到,造成李中彬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武培春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吉H×××××、吉H×××××号机动车所有人是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依法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金利驾驶的车辆吉H×××××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车辆驾驶人员张金利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该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如果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金利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车道,我方车辆也有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张金利与我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所有的吉H×××××、吉H×××××号机动车卖给被告张金利,价款15.4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机动车交接手续,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张金利所有,车辆在使用中发生所有事故及责任均由张金利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金利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未提交李炜西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其提交的XX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武清区守德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证明,不能证实李炜西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完整,有瑕疵,只能证明电动三轮车的金额,但不能证实该车的具体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综合原告住院的各种因素,原告主张4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自己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综合保险单和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张金利提交的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证实收到张金利支付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3000元,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李中彬(1950年7月10日出生)驾驶艾佳达电动三轮车由L13省道5KM+100M处道路东侧驶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金利驾驶吉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中彬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武培春受伤,李中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中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培春无责任。原告武培春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1860.03元,经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武培春的误工期为45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被告张金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另查,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申请,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艾佳达电动三轮车技术条件是否符合机动车标准的鉴定意见书:艾佳达电动三轮车技术条件符合机动车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武培春的损失:医药费医疗费118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13×100);营养费1500元(30×50);护理费2679元,住院期间2571元【(52409÷365+19779÷365)×13】26204.5元(52409÷2),出院后108元(19779÷365×2);交通费400元。以上原告武培春的损失共计18339.03元(医疗费118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67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李中彬驾驶艾佳达电动三轮车与张金利驾驶的吉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中彬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武培春受伤,李中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中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培春无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即原告武培春的损失18339.0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9011.6元(另案已赔付988.4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已赔付完毕,其余损失9327.43元(18339.03元-9011.6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金利赔偿4664元(9327.43×50%),以上共计1367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金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对事故责任重新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武培春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武培春主张误工费,因武培春已超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培春损失9011.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将以上款项及诉讼费83元打入原告武培春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72);二、被告张金利赔偿原告武培春损失466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武培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武培春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被告张金利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