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656周红梅与王陈、张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梅,王陈,张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56号原告:周红梅。委托代理人:倪祥根,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陈。被告:张小健。原告周红梅与被告王陈、张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倪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张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陈、张小健立即���还原告周红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2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王陈、张小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后延续至2016年8月6日,并承诺自愿给付利息4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周红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两份作为证据。被告王陈、张小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红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8.5号归还。借款人:王陈、张小健。其后,2015年8月5日,被告王陈在该借条上加注,载明:延期到2016年8.6号止,应付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借款人:王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要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陈、张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陈、张小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梅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王陈、张小健负担(原告周红梅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陈、张小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9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瞿森斌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