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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唐宁与刘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宁,刘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798号原告唐宁,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慧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苇,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原告唐宁与被告刘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宁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1227992),约定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522.17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每个月15日偿还本息3268.75元;若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的应还本息0.05%,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当日,被告还签署了《还款事项提醒函》,表示对还款期数、还款日期、应还金额没有异议。同日被告与宜信普惠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由普惠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以及协助办理各项手续服务,普诚公司出具审核意见、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支付普惠公司咨询费8556.65元,普诚公司审核费855.67元,惠民公司服务费19109.85元,由被告委托原告从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28522.17元,并将剩余的7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开始每月按照合同还款,但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被告不再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27992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息45762.5元;罚息26257.86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违约金3268.75元,共计75289.11元。3、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刘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苇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原告唐宁(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227992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本金98522.17元,月偿还数额3268.75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宜信普惠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的咨询费、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诚公司)的审核费、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将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宜信普惠公司、丙方宜信普诚公司、丁方宜信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包括借款额度、还款期限等;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522.17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556.6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55.6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9109.85元,三方合计收费28522.17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被告在《委托扣款授权书》上签名,同意宜信惠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合作机构从指定的账户内扣划约定所有款项金额。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同日,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惠民公司分别向刘苇出具收据,记载收到被告交纳的咨询费8556.65元、审核费855.67元、服务费19109.85元。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本息共计71912.5元,剩余借款本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支付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该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编号为01380562)。再查明,原告唐宁为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刘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应当自款项交付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三家中介机构收取了被告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虽有支付凭据证明属实,但唐宁是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费用的收取涉嫌规避利率,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按原告的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金额予以认定,即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70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本息金额为3268.75元/月×36个月=117675元,其中本金为98522.17元,据此约定,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6.48%(19152.83元÷98522.17元÷36个月×12个月),故合同中约定收取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根据该利息约定,可以计算得出被告已偿还的本金为63596.5元,计算方法为:71912.5元(3268.75元/月×22个月)-8316元(70000元×年息6.48%÷12月×22个月),被告尚欠本金70000元-63596.5元=6403.5元。由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22期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即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未还本金从逾期之日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宁借款本金6403.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二、驳回原告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芳人民陪审员李秀英人民陪审员冯丽丽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尹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