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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鹏、陈友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鹏,陈友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921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82064。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军、陈旭明,该社职员。被告陈志鹏,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陈友泉,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志鹏、陈友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志鹏、陈友泉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军、陈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鹏、陈友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授权,原告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陈志鹏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5年11月21日,天目山信用社向被告陈志鹏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8.02499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友泉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天目山信用社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限内向债务人陈志鹏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未依约清本付息,其义务人亦未担保代偿之责任,经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早日收回信贷资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040元(计至2016年12月1日,其后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02040元;2、被告陈友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志鹏向天目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2015年11月21日天目山信用社已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志鹏,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8.024999‰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友泉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志鹏、陈友泉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志鹏、陈友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相一致。另查:1、本案借款发放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04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至今未付;2、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中自认,被告陈志鹏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天目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该款本息已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陈志鹏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志鹏在收到天目山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亦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友泉以出具保证函的形式为被告陈志鹏向天目山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天目山信用社的开办单位,对下辖分支机构经其授权发生的债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属主体适格。综上,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鹏、陈友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鹏应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含罚息)204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友泉对被告陈志鹏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志鹏、陈友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陈志鹏、陈友泉共同负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志鹏、陈友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卫忠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查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