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与吴洪刚、段景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吴洪刚,段景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208号原告:刘玉海,男,生于1953年11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薇,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洪刚,男,生于1982年1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段景州,男,生于1982年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1-1)。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昱,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刘玉海与被告吴洪刚、段景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被告段景州、吴洪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591870元;2、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费用由被告吴洪刚、段景州承担,不要求本案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段景州的兄弟结婚,中午吃过饭后,被告段景州找到被告吴洪刚让其开着吴洪刚本人的豫A×××××号小型轿车送客人,16时10分许,被告吴洪刚送客人回来沿中牟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滩镇黄河大堤52号坝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被告吴洪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洪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用由被告吴洪刚、段景州负担,被告吴洪刚、段景州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洪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经济能力有限,现在不能赔偿原告那么多。被告段景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段景州在其兄弟结婚当天,让被告吴洪刚开着车送被告段景州的弟媳妇娘家人,被告吴洪刚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洪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在本次事故中,对于合格的驾驶人驾驶的合格车辆造成的原告合理必要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因本事故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人为胡小丽副联1份、郑州恒源药店出具发票4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河南魁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刘占伟、刘伟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郑州金旺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2月份工资表各1份,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6时10分,被告吴洪刚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52号坝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玉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玉海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洪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玉海受伤后,自2016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5031.90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自2016年7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8914.03元,住院长期医嘱为:陪护1人;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316.69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外I科住院期间因截肢支付截肢处理费100元,因院外购买药物及材料支付181元;原告在河南魁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拐杖、坐便椅、轮椅共支付1500元。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玉海驾驶的事故车辆两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牟发价[2016]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材料费合计2280元,残值金额150元,材料修理费合计2130元。原告为此次车辆损失评估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洪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段景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400元。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洪刚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洪刚,被告段景州与被告吴洪刚系帮工关系,帮工人为被告吴洪刚,被帮工人为被告段景州,被告吴洪刚在为被告段景州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刘玉海之母刘秀英生于1934年1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号,公民身份号码,于原告刘玉海定残之日年满81周岁;原告刘玉海之母刘秀英共育有子女6人。原告刘玉海于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玉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海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海,右下肢股骨中段以下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玉海右侧1-4、6肋,左侧9-11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玉海左膝前交叉、后交叉韧带断裂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玉海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刘玉海出院后需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120天;6、被鉴定人刘玉海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该所关于原告刘玉海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海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为7000元-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1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海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玉海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圆(31000元);2、刘玉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刘玉海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吴洪刚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景州与被告吴洪刚系帮工关系,被告吴洪刚在为被告段景州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洪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视为被告吴洪刚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吴洪刚应当与被告段景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洪刚、段景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855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原告实际住院222天(134天+88天)×30元/天)]、营养费4440元[原告实际住院222天(134天+88天)×20元/天)]、护理费39751.87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365天×(原告第一次实际住院134天×陪护2人+原告第二次实际住院88天×陪护1人+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评估为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护理人数1人)]、残疾赔偿金119925.65元(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17年×残疾赔偿指数65%)、被扶养人生活费4272.12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扶养年限5年×伤残系数65%÷扶养义务人6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460元{1500元+62000元[31000元(依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玉海安装假肢的费用评估为每次需31000元)×2次(依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刘玉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生理年龄情况酌定原告暂更换假肢2次,如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4960元(依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估刘玉海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即31000元×2%×8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180元、车辆损失213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673463.26元。上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4518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45183.26元(545183.26元-200000元),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280元,以上下余损失共计351463.26元(345183.26元+6280元),由被告吴洪刚、段景州连带赔偿原告,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洪刚、段景州已分别先行垫付原告费用50000元、147400元,与被告吴洪刚、段景州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51463.26元相折抵后,下余154063.26元(351463.26元-50000元-147400元)由被告吴洪刚、段景州连带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吴洪刚、段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四千零六十三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刘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9元,由被告吴洪刚、段景州负担8441元,原告刘玉海负担127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洪刚、段景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