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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峰诉姜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峰,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326号申请执行人孙峰,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吴忠特殊教师学校教师。被执行人姜龙,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共计1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05元,执行费172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孙峰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姜龙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学 升审 判 员 毛 继 保代理审判员 张���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海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