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萍与黄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黄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541号原告:王萍,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黄正友,男,1970年8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萍与被告黄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立案受理之日起以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投资欠缺周转资金,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正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黄正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萍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被告黄正友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王萍以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由,自愿放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正友向原告王萍借款并出具借条,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黄正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萍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正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文 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雪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