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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姚渝与周香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渝,周香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4103号原告:姚渝,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周香万,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原告姚渝与被告周香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香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香万返还借款本金42900元并支付到期未还款的一年利息772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香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是从事空调安装和维修工作,2015年8月,被告因工程空调施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2900元,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周香万未作答辩。原告姚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周香万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姚渝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姚渝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空调销售,被告从事空调安装和维修工作,2015年3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转款10000元、2015年8月17日转款15000元、2015年8月19日转款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客户安装空调并代收空调款12900元未交付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将此款一并作为借款。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渝人民币42900元,肆万贰仟玖佰元正。身份证号513525196701011218,此据。借款人:周香万2015年11月29日。2015年8月借款,于12月中旬付一半,12月底付清。周香万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2015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在此之前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一年资金占用利息为2574元,对超过该金额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香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姚渝借款42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74元;二、驳回原告姚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周香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兴秀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