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相竹、王晓燕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相竹,王晓燕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相竹,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李爱轩,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相竹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燕,女,201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法定代理人:王超,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晓燕之父。再审申请人杨相竹因与被申请人王晓燕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9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相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晓燕是与案外人王晓静争滑板车时摔倒,且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放学后,工作人员已经下班,并提交马瑞玲、李玉婷证言,证明杨相竹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王晓燕属于自行滞留幼儿园,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杨相竹提交马瑞玲与李玉婷证人证言,称王晓燕受伤是在放学后,杨相竹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经本院审查,王晓燕受伤时未离开青青草午托,且看管老师暂时离开,青青草午托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本院对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错误,杨相竹提交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杨相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相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会平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代理审判员 杨雷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