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家亮、李悦犯���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亮,李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家亮(聋哑人),男,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龙泉巷。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员李夏凤,资兴市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李悦(聋哑人),男,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指定辩护人王敬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员李夏凤,资兴市聋哑学校教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家亮、李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家亮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龙彬、被告人李悦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敬文、手语翻译人员李夏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金家亮、李悦两人流窜至湖南省资兴市,两人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金家亮与李悦在资兴市唐洞新区市消防大队公交站附近上了一辆车牌号为湘L130**的公交车,途中金家亮在李悦的掩护下,将被害人欧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扒窃走,得手后,两人在资兴市鲤鱼江湘中城市广场站台附近下车,随即将钱包内600余元现金取出,剩余物品全部丢弃。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回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家亮、李悦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视频录像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家亮、李悦两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金家亮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系主犯,对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金家亮、李悦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家亮、李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金家亮、李悦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金家亮、李悦两人流窜至湖南省资兴市,两人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金家亮与李悦在资兴市唐洞新区市消防大队公交站附近上了一辆车牌号为湘L130**的公交车,��中金家亮在李悦的掩护下,将被害人欧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扒窃走,得手后,两人在资兴市鲤鱼江湘中城市广场站台附近下车,随即将钱包内600余元现金取出,剩余物品全部丢弃。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金家亮、李悦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所盗现金被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欧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家亮、李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回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家亮、李悦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家亮、李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在公交车上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家亮、李悦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家亮、李悦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家亮、李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家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从罚。被告人李悦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家亮、李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家亮、李悦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金家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家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