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康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林,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系张某某之夫),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借款给赵某某8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1、张某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一直坚称8万元借款是给康某,后由康某转交给赵某某的,张某某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实是康某根本没有收到8万元的借款,更谈不上转交,在不知道张某某实际交付给赵某某借款的情况下,根据对张某某的承诺,向张某某出具了担保书。2、一审法院依据康某认可返还2万元本金及24000元利息的行为,从而推断张某某交付8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是错误的。事实是康某在找不到赵某某落实是否收到8万元借款的事实情形下,只是依据担保承诺和与张某某多年的姊妹情谊替赵某某还了2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核心要素是款项交付,仅有借款合意,没有款项交付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借款合同。就本案来讲,张某某没有提交赵某某出具的借条,没有提交将8万元现金交付康某(包括交付赵某某款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张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随之康某与张某某之间担保合同也属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某某如未收到钱,康某在找不到赵某某落实是否收到8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仍然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每月按时给张某某利息2400元,并于2010年偿还张某某本金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6万元,康某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康某找张某某称其朋友赵某某(真实身份不详)需要用钱,需从张某某处借款8万元。康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康某担保借张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借债人赵某某”。康某已支付张某某2万元本金及利息24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张某某提交赵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张某某称该欠条内包含康某借给赵某某的37000元。康某称赵某某出具的是8万元的借条,康某未提供赵某某的身份信息亦未就该8万元借条提交证据。关于赵某某是否收到了借款8万元,康某当庭称“当时我给张某某说赵某某需要用钱,他能给年利率20%的利息,然后张某某就同意了。当时张某某不认识赵某某。是张某某零零碎碎给的赵某某,一共多少钱康某不清楚。康某让赵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然后给的张某某。8万元借条是我交给张某某的,这个借条是赵某某给我的。”张某某称已将借款8万元现金交付给康某,并称该款是其亲家解建生给的彩礼钱,并提交了解建生取款记录证实。综上,康某认可已向张某某返还了2万元本金及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24000元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已经交付了借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某某当庭称康某在取走该8万元借款时留下当月利息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7600元,尚余57600元未还。另,张某某主张康某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康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康某抗辩称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张某某已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对康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康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返还借款,张某某主张康某返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为57600元。张某某主张康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7600元为基数,自张某某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7600元;二、康某支付张某某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某承担1000元,由康某承担1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某是否向赵某某交付了借款8万元。一审时张某某陈述其一次性向赵某某交付现金8万元;康某陈述张某某是分多次向赵某某交付款项,康某让赵某某了出具借条并由康某将借条交给张某某。双方虽对如何交付借款,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赵某某收到了张某某的款项,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故康某主张张某某并未向赵某某交付款项,从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康某向张某某出具担保书的事实清楚,康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公芳宇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