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付国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付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国军,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2013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29日被释放;2016年1月7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护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军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军及其辩护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付国军步行进入费某沿街楼东侧的家家乐超市(滕元增、马某所开),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5000余元。另查明,经辩护人李萌申请,公诉机关提交了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对被告人付国军所作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付国军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国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付国军指认遗留物品照片、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付国军的供述、现志勘验笔录、鲁安康[2017]精鉴字第157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军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国军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国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国军退赔被害人费县香榭丽社区沿街楼家家乐超市滕元增、马胜花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员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彩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