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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的灰色尼桑骊威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向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文化宫门前路段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2016年3月8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的灰色尼桑骊威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向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文化宫门前路段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婧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