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程雄秋、程学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雄秋,程学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雄秋。被告人:程学友。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雄秋、程学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雄秋、程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7时55分,被告人程雄秋邀约胞弟即被告人程学友来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优格轩食品公司门口,乘无人之机由程学友望风,程雄秋采取剪线点火的手段将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鄂L×××××号本田牌银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同月28日凌晨一时许程雄秋、程学友驾驶该摩托车前往湖南省汨罗市销赃途经湖南省平江县浯口镇时,被当地公安派出所抓获。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雄秋、程学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雄秋、程学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雄秋、程学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雄秋、程学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雄秋、程学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雄秋采取剪线点火的手段盗窃摩托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学友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雄秋、程学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雄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程学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游 巍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