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郑刚、杨世贤等与陈青海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刚,杨世贤,莫飞,陈青海,施学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40号原告:郑刚,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杨世贤,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莫飞,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海,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冬,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学发,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华,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施学发表哥。原告郑刚、杨世贤、莫飞与被告陈青海、施学发建设工程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刚、杨世贤、莫飞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忠、被告陈青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冬、被告施学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刚、杨世贤、莫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工程款324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大富公司承包的蚌埠市龙湖嘉园二期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分项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分包范围:26#、27#、28#、29#楼外墙基层处理、粉刷防水层、涂刷结面剂、外墙保温、线条、飘窗及楼顶造型等(按图纸施工要求操作)。双方并约定价款及结算方式:1、依图纸实际建筑面积:27元/平方米决算。2、甲方(原告)依据大富公司的拨款计划所完成的工作量验收合格款项到位后,甲方付款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按照大富公司合同执行)。根据工程设计图纸并经原告与发包方及大富公司核算,二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5790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7元/平方米的价格,扣除5%质保金,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1174528元。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多次以发放工人工资、预支工人生活费等名义,从原告处领款近15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价款为117万余元,而被告实际领取近150万元,其多领的款项应予返还。陈青海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实际施工的总量为45790平方米,但该工程量是其自称与发包方及大富公司核算所得。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利害关系人,在有权参与核算的情况下,未参与,故对此工程量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扣除质保金没有依据。3、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解除了先前的分包合同,并且要求两被告离场。在被告施学发离场的情况下,原告莫飞私下与我协商,约定由我继续参与施工。以最后的施工情况来核算工程款。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对被告的实际付款行为及最终给付的工程款总额,应视为双方以具体的实际行动变更了先前的合同规定。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已实施的行为需要有确凿的法律依据。4、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蚌山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施学发辩称:1、对原告的面积的认定不予认可。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我方在2015年9月进场到2016年2月份被赶出现场,共计4个月时间。原告没有理由将我方赶出现场。赶出后原、被告对最终工程进行核算,并对工人发放工资。故我方不存在欠原告钱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大富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大富公司将其承包的蚌埠市龙湖嘉园工程中的26、27、28、29号楼的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三原告。2015年10月10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安徽大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分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分包内容要求:1、工程名称:安徽水利蚌埠市龙湖嘉园工程二期。2、工程地点:蚌埠市向湖路与学海路交叉处。3、承包方式:包工。4、分包范围:26#、27#、28#、29#楼外墙基层处理,粉刷防水层、粉刷洁面剂、外墙保温、线条、飘窗及楼顶造型等(按图纸施工要求操作)。二、工期:工期时间为90天。……三、价款及结算方式1、按图纸建筑面积27元/㎡决算。2、甲方依据安徽水利及安徽大富公司的拨款计划所完成的工作量验收合格款项到位后,甲方付款至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按照大富公司合同执行)。该合同签订前即2015年9月20日两被告已投入施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4日两被告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工地费用为由共向原告莫飞借款1025826元。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量核算清单协议书》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及剩余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两被告退出该工程。后被告陈青海又继续参与施工,并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在龙湖嘉园二期清包26#、27#、28#、29#楼外墙保温清包工程清包价以原合同执行,现授权老板莫飞暂发放农民工工资,最终以清包价结算。”被告陈青海在后期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以支付工人工资等理由又向原告预支472912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筑设计图纸两被告共计施工的面积为45790.6平方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236346.2元,扣除5%质保金,应为1174528.89元。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两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安徽大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分项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发包人认可被告的工程量,应参照双方约定的计算工程量的方式即按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自愿支付工程款。该工程量为45790.6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236346.2元,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应付两被告工程款为1174528.99元,但在施工过程中以两被告名义向原告预支工人工资等费用1025826元,以被告陈青海名义预支472912元,上述预支费用已超出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两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陈青海于2016年2月底虽已退出该工程,但对所预支的款项未予结算,故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242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海、施学发返还原告工程款324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由被告陈青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瑨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