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诉袁维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袁维兵,熊碧蓉,漆家勇,李莉华,郑文华,袁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883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10号。法定代表人:邢晓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袁维兵,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熊碧蓉,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漆家勇,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莉华,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郑文华,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袁秀清,女,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下简称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诉被告袁维兵、被告熊碧蓉、被告漆家勇、被告李莉华、被告郑文华、被告袁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和被告熊碧蓉、被告袁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维兵、被告漆家勇、被告李莉华经本院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维兵、被告熊碧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2.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漆家勇、被告李莉华、被告郑文华、被告袁秀清对被告袁维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袁维兵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当日发放20万元给被告。同日,漆家勇、李莉华、郑文华、袁秀清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袁维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熊碧蓉辩称:借款是事实,不是被告不还,是当时用于还款的卡掉了,没能及时补办,所以等到现在。被告会尽快还钱的。被告袁秀清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会尽快还钱的。被告袁维兵未作答辩。被告漆家勇未作答辩。被告李莉华未作答辩。被告郑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袁维兵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当日发放20万元给被告。同日,漆家勇、李莉华、郑文华、袁秀清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袁维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被告袁维兵开始断断续续偿还利息和本金,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7405.57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维兵、熊碧蓉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和罚金,同时��求被告漆家勇、李莉华、郑文华、袁秀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四川天府银行贷款账单查询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责任书复印件,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袁维兵、许蓉共同偿还。被告漆家勇、李莉华、郑文华、袁秀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且诉讼时效在有效期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维兵、熊碧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47405.57本金和罚息86266元,并以借款147405.57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直至还清之���止;二、被告漆家勇、郑文华、李莉华、袁秀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50元,由被告袁维兵、熊碧蓉、漆家勇、郑文华、李莉华、袁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