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海尼沙·阿不都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31号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新疆和田市。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01020294-1,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丽,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阿不拉,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沙区民政局)、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沙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被告沙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阿不拉,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沙区民政局于2012年12月31日对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作出字号为XXX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诉称,2016年7月中旬,我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发现有人拿我的身份证,于2012年12月31日和案外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登记结婚。我及时联系警方找到人后对质,双方相互不认识,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也对此登记情况一概不知。于是我带着自己的身份证件到被告单位了解情况,发现盗用自己身份的人不但伪造身份证,还伪造了户口本,办理登记时提交的男女双方的照片和本人有巨大的差异,我要求被告撤销登记,被告以当时双方提供的材料比较全,审核资料后无误后办理为由没有撤销登记。我早于2008年1月8日在和田登记结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也给我家人带来较大的困扰。我多次要求撤回登记,被告不允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婚姻登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麦丽开汉·麦托乎提身份证及户口本。3.和田市玉龙喀什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和田市玉龙喀什镇巴什依格孜艾日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至3证明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于2008年1月8日在和田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证的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他人冒充阿布都哈迪尔·排孜的身份向被告提交材料办理婚姻登记,该处理表上照片不是原告本人的事实。被告沙区民政局辩称,我局进行婚姻登记审查过程是严谨,也是合法的,通过今天庭审得知原告的身份证以前丢失过,其户口本复印件是否丢失自己也无法确认,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也丢失过,由此可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婚姻登记中审核的材料是真实的,如他人恶意制作户口本,登记机关没有相应的仪器来辨认,只能依据核实的身份证件来办理登记。登记机关登记过程中明确向登记人说明对相关材料保证真实性,提供虚假材料负法律责任。原告和第三人均证明不是本人去提供相关材料,但是这个过错和瑕疵均不是被告的责任。但通过法庭的提问,以及相关证据的质证,法院因婚姻登记中的双方均不是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本人,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判决,我局依法执行。总之我局的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沙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男方的户口本首页、单页、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4.女方的户口本首页、单页、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证据1至4证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核实后,向双方核发了结婚证。且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明确说明对身份材料要确保真实性,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事实。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出具的证明。6.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婚姻办出具的男方、女方电子信息一张。7.二代身份证阅读器照片,证据5至7证明被告审查程序严谨,申请人的身份证需要通过阅读器审核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婚姻登记规范》。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述称,我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婚姻登记,我有合法的婚姻登记证,我爱人热衣木·木沙阿吉于2007年6月12日去世。2016年8月左右我接到雅玛力克山派出所的电话时,才得知他人冒充我的身份办理了婚姻登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针对其述称提交以下证据:1.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及其丈夫热衣木·莫沙阿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3.注销户口通知单,证据1至3证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与丈夫热衣木·木沙阿吉于1995年2月28日在沙区民政局合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其丈夫于2007年6月12日因病去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对被告沙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向被告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证,而且申请表上的申请人照片不是本人。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对被告沙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向被告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证,而且申请表上的申请人照片不是本人。被告民政局对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对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及被告民政局对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依据质证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对被告民政局提交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上述证据均不是原告及第三人本人申请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31日,他人利用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与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向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婚姻登记,被告沙区民政局根据他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后对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作出字号为XXX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同时查明,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于2008年1月8日在和田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曾丢失过。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于1995年2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的丈夫热衣木·木沙阿吉于2007年6月12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沙区民政局是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行政机关。《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他人于2012年12月31日到被告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冒充本案原告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与第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身份提出婚姻登记申请时,并未如实提交材料,被告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亦为能对申请人进行谨慎严格的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为申请人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证据不足,登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要求撤销沙区民政局作出字号为XXX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于2012年12月31日对阿布都哈迪尔·排孜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作出的字号为XXX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热 古丽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娜依人民陪审员 姜 红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阿力 米热 关注公众号“”